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65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76051葡萄藤市。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娅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世铭,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天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
法定代表人:余同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喆,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英姿,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天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以其与被告新天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天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再松审 判 员 陈澜竞人民陪审员 尹 镜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