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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泽斌与福建大新化纤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晋江市大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吴宗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民初字第376号
案件名称肖泽斌与福建大新化纤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晋江市大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吴宗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泽斌,福建大新化纤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晋江市大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吴宗平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76号原告:肖泽斌,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森,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大新化纤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丽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大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天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仲禧,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吴宗平,男,汉族,系石狮市艺宏水洗设备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地址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肖泽斌因与被告福建大新化纤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大新化纤公司)、晋江市大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大新服装公司)、吴宗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泽斌的委托代理人赖洪川、柴森,被告大新化纤公司、大新服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颖艳,被告大新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仲禧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吴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泽斌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工业烘干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086465.5,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市场上存在大量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大新化纤公司和被告大新服装公司处调查了解情况,发现在被告大新化纤公司和被告大新服装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存在大量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全新的GZ-300节能烘干机共有10台,系两被告向他人定做;

同时,两被告又请他人对现有节能烘干机进行改装,共有56台,其中一车间有29台,二车间有27台。

在原告多次协商与警告下,两被告仍然无视原告的专利权,不仅使用涉嫌侵权产品,同时还将已有的烘干机改装成涉嫌侵权产品,且目前仍在大量改装其他烘干机供其经营使用。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经过对比分析,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迫于无奈,原告请求泉州市知识产权局对此进行行政调处,然而,被告大新化纤公司却以“申请对象错误,应为被告大新服装公司”的理由进行答辩。

据原告调查得知,两被告在第一车间和第二车间内存在大量制造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

被告大新服装公司与被告大新化纤公司虽为两个公司,但其经营场所在同一地点,共同制造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生产经营。

两被告的使用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同时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巨大,损害了原告专利产品在当地市场的声誉;

被告吴宗平在明知原告已申请专利的前提下,仍然大量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对外销售,同时还与被告大新化纤公司、被告大新服装公司签订合同,将被告大新化纤公司、被告大新服装公司已有的机器改装为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专利产品在当地市场的声誉。

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大新化纤公司、被告大新服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目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立即停止使用该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吴宗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该类库存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宣传材料;

3、判令三被告在当地知名报纸或媒体上进行书面道歉;

4、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5、责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大新化纤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生产,也没有使用涉案设备。

被告大新服装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仅是使用者,且能提供合法来源,产品是向石狮市艺宏水洗设备经营部购买的已由其自行改装过的、号称节能型的烘干机。

若侵权,也是石狮市艺宏水洗设备经营部侵权,与被告无关。

2、被告使用的烘干机的工作原理与原告的专利不同。

原告的专利采用的是轴向进风,而答辩人的烘干机采用的是径向进风,即从顶部进风的同时,又从顶部通过管道将一部分气导向玻璃门吹风,以平衡玻璃门与筒内的温度,避免玻璃门温度过高烫伤衣物,同时也避免衣物贴到保留在玻璃门上的水珠而留下水痕,从而有效地提供烘干物的成品率,该改装过的进风口是向石狮市艺宏水洗设备经营部购买的、已由其改装过,并不是被告指定改装,被告也没有能力提供技术方案去改装制造设备。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宗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泽斌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2、专利年费收据。

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3、两被告经营场所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

4、泉州市知识产权局立案通知书、答辩书。

证明三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

被告大新化纤公司、大新服装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专利有效,因原告未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证据3的三性均持异议,照片来源非法,照片中拍摄场所的洗衣机均非被告的,且从图片上来看并无法看出被告有存在侵权。

证据4,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

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案件须在专利局作出处理后,才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起诉存在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问题。

被告大新化纤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从事织带、布料的生产;

无需使用烘干机;

无能力制造或改装侵权产品。

原告肖泽斌质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也位于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大新服装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从事生产服装、针织布及洗染;

无能力制造或改装侵权产品。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原告就同一技术申请实用新型及发明专利;

原告已放弃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肖泽斌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被告的经营范围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无能力制造或改装侵权产品,原告不认同,实际上是两被告委托他人进行改装,属制造行为。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的实用新型也是有效的,有专利证书为证。

专利的无效需要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被告吴宗平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可证实:原告是“一种工业烘干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也按期缴交年费。

原告在起诉前曾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专利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过。

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不明,被告不予认可。

该证据并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求,不予认定。

被告大新化纤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大新服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两被告的营业执照,证实两被告的经营范围情况,应予认定。

被告大新服装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一致,也予认定。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肖泽斌于2011年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工业烘干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086465.5。

原告也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间内。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共计10项,即:1、一种工业烘干机,包括机壳(2)、门体部件(6)、置于机壳(2)内部的外筒(4)、装设于外筒(4)内的内筒(5)和安装在机壳(2)上的空气加热装置(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风装置(7),该导风装置(7)一端连接所述空气加热装置(1),另一端沿所述内筒(5)的轴向伸入内筒(5)或朝向内筒(5)的轴向进风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业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风装置(7)包括风机(9)和与风机(9)连接的导风道(10),其中,风机(9)连接空气加热装置(1),导风道(10)沿所述内筒(5)的轴向伸入内筒(5)。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工业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9)由电机驱动。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工业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9)与导风道(10)通过法兰连接方式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工业烘干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风机(9)与导风道(10)之间设有密封胶垫。

6、根据权利要求2-5任一项所述的工业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风道为方管或圆管。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工业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筒(4)和内筒(5)为同轴设置。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工业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加热装置(1)为蒸汽散热器组件或电热管组件。

9、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工业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加热装置(1)安装在所述机壳的顶部。

10、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工业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加热装置(1)外设有防尘罩(8)。

2014年3月20日,原告肖泽斌以被告大新化纤公司、大新服装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并于起诉同时申请证据保全申请。

本院准许原告申请,于3月28日来到被告大新服装公司生产车间进行保全活动。

据大新服装公司现场负责人陈述,生产车间内的烘干机,其中有4台是向石狮市艺宏水洗设备经营部(开办者为被告吴宗平)购买的,另外14台是由石狮市艺宏水洗设备经营部进行改装的。

在现场,也摆放一台大新服装公司向原告购买的烘干机。

2014年4月9日,原告以吴宗平的改装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准许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吴宗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庭审后,本院又于6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被控侵权产品现场进行勘验,并进行初步技术比对,达到了查明事实的效果。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有:1、该产品为干衣机,包括机壳、门体部件、置于机壳内部的外筒、装设于外筒内的内筒和安装在机壳上的空气加热装置。

2、该产品还包括两个导风装置,即主导风装置和辅导风装置,该机壳顶部设置有进风口,该进风口实现对内筒的径向进风。

3、该产品的主导风装置一端连接所述空气加热装置,该辅导风装置一端连接所述空气加热装置。

4、该产品主导风装置另一端连接机壳顶部的进风口,该辅导风装置另一端形成有吹向门体部件上玻璃的径向进风口。

5、风机连接空气加热装置,导风道朝向门体部件上的玻璃门。

6、风机与导风道之间设有密封胶垫。

7、空气加热装置为蒸汽散热器组件。

空气加热装置安装在所述机壳的顶部。

空气加热装置外设有防尘罩。

本案争议问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肖泽斌认为,被控侵权物包括机壳、门体部件、置于机壳内部的外筒(被机壳遮挡)、内筒和安装在机壳上的空气加热装置。

还包括导风装置,该导风装置一端连接空气加热装置,另一端沿内筒的轴向伸入内筒或朝向内筒的轴向进风口。

另外,导风装置包括风机和与风机连接的导风槽,其中,风机连接空气加热装置,导风槽沿内筒的轴向伸入内筒或朝向内筒的轴向进风口。

被告称其产品采用的是径向进风加轴向进风的方式,然而,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只要被控侵权物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则被控侵权物即构成专利侵权。

如果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相比,不仅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而且还增加了特征,此种情况仍属侵权,因为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就是只要被控侵权物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就算侵权,而不问被控侵权物是否比权利要求的多。

本案中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a、b、c与说明人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A、B、C一一对应并且相同,至于是否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径向送风的技术特征则在所不问。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大新化纤公司、大新服装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主要的14项技术特征中,只有前3项基本相同,另外11项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前三个主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一致的,包括:二者均体现一种干衣机,其均包括干衣机的基础特征;

具有导风装置,而且还具有两个,一个是主导风装置,另一个是辅导风装置;

主导风装置、辅导风装置均连接所述空气加热装置。

但二者仍存在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1、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导风装置另一端沿所述内筒的轴向伸入内筒或朝向内筒的轴向进风口。

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径向进风,即辅导风装置另一端则吹向玻璃门,即该辅导风装置及其径向进风口用于将热空气引导至门体部件的玻璃门上,起到消除玻璃门上雾气的作用,以便于操作人员对内筒工作情况的查看。

从这点分析,二者在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均不相同。

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中主导风装置、辅导风装置另一端的设置,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2、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含有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之外,另附加了技术特征为:风机连接空气加热装置,导风道沿所述内筒的轴向伸入内筒。

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第5项技术特征(即风机连接空气加热装置,导风道朝向门体部件上的玻璃门)则是为了在热空气中分出一缕热空气而用于烘干玻璃门中的水雾。

二者在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方面也不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等同于涉案专利,据此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涉案专利范围。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进而要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吴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泽斌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肖泽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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