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委托代理人:谢敏,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开明,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玲,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系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蟹岗北路15号铺经营者。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玲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被告李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是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
长虹公司旗下第1326256号商标、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最早在1999年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被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等第9类商品上。
1997年,“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长虹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
2007年,长虹手机先后聘请了林志玲、孙红雷等当红明星担任其形象代言人,“虹手机,真品智”、“用长动力,有战斗力”等广告语深入人心。
被告系经营销售手机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犯长虹公司第1326256号商标的产品,对长虹公司及原告均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26256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玲辩称:被控侵权手机是我销售的,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只同意赔原告3000元;
而且被控侵权手机不是我生产的,我只是代售,原告打假应当找生产厂商。
经审理查明:长虹公司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
2012年10月8日,长虹公司授权原告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1326257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有权以原告凯虹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
1997年4月9日,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中央一套、中央五套等电视台有播出与长虹手机相关的广告;
《消费日报》、《数字世界》等报刊有刊载孙红雷、林志玲代言长虹手机的新闻报道。
2013年1月25日,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谢敏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蟹岗北路门面标识有“湘信通讯特约代理点”的店铺,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谢敏购买了手机1部,取得号码为089963、金额为300元的收据1张。
购买结束后,谢敏将上述购得物品及收据交公证处人员保管,公证处人员对店铺门面及现场情形进行了拍摄。
上述公证处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了(2013)粤广海珠第1428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处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形及购得物品相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开封。
经当庭开拆、查验封存实物,内有手机1套,该手机外包装盒及机身多处标注有“CHANHCNG”字母组合标识;
编号为089963的手机城手机销售专用票据1张,票据左上角手写有“1880204****”、“蟹岗北路15号”字样。
原告凯虹公司为证实其在本案中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举证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发票号码04704965)、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发票号码15919611)。
另查,被告李玲系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蟹岗北路15号铺经营者,该店铺成立于2011年8月31日,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授权委托书、收据、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长虹公司作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凯虹公司经长虹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犯第13262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该手机外包装盒及机身上多处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1326256号商标仅存在微小差别、构成近似,如不经仔细辨认,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原告凯虹公司与被告李玲所售手机的来源产生误认,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李玲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机与原告凯虹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误认为被控侵权的手机为原告凯虹公司制造或者原告凯虹公司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被告李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机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商标的使用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李玲销售被控侵权手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凯虹公司第1326256号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凯虹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长虹手机在销售区域、服务网点上有一定的区域性,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国产手机品牌中尚不属于一线品牌;
二、被控侵权手机是价格低廉的“山寨机”,降低了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
三、被告李玲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
四、被告李玲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
五、原告凯虹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玲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李玲负担31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李玲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