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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永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亭知民初字第0026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永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胡永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知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猛,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永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祁林峰,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国和,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与被告胡永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于同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猛,被告胡永春的委托代理人祁林峰、陈国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其生产使用的“”、“”、“”等注册商标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美的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0427943号、第10428047号、第10972470号、第4909437号。

其中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06月14日至2019年06月13日。

商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热水壶等。

其中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商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燃气灶等。

美的品牌的形成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苦心经营的结果。

1980年,美的正式进入家电业,1981年注册美的品牌。

1999年“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9月,美的品牌价值达到611.22亿元,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第5位。

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获得了众多的荣誉,其“美的”、“”系列商标在相关市场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2013年4月22日,为打击市场上日益猖獗的侵犯美的系列商标的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地方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被告销售的所谓“”牌电热水壶,其外包装、产品及说明书上的文字及图案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号为5478888的“”商标外形相类似、并在显著位置标注“美的享受”字样,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侵权商品的低劣品质不仅直接影响消费者的用户体验,也使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多年苦心经营的品牌信誉受到严重质疑。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护是品牌建设的重要一环,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专有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的维权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在在盐阜大众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标授权书及原告主体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盐城招商场永春电器电讯商行”工商部门的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1、第676587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3粤佛顺德第17472号);

2、第152373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3粤佛顺德第17474号);

3、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

4、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

5、关于品牌价格证书的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3粤佛顺德第8365号);

6、关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的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权利内容、权利范围及权益价值。

四、保全证据公证书(2013盐城证经内字第10491号)及封存的侵权产品。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五、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3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800元(本次开庭没有原件,原件提交于王红娟案卷中)。

被告胡永春辩称:一、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其非“”商标专利权人,未经法定的许可认定。

虽然原告出具了美的公司的商标授权书,但该授权书只能表明原告是对美的公司的商标维权案件进行代理,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商标与“”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三、“”商标为陶宏桂名下的注册商标,通过了商标总局的审查,排除了可能侵犯在先商标权的新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可见商标总局在进行商标审查时已经将本案的“”商标与“”商标进行了比对,认为两者并不构成近似。

四、被告在销售“”商标的产品时无论在销货清单、产品说明书还是店面门头均突出使用“美鹤”字样,从而排除了使用上述商标会误导相关公众的可能性。

同时还可证明被告没有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

五、涉案“”logo为陶宏桂于2005年独创设计,并登记了著作权,有设计底稿及著作权登记证书为证。

六、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由陶宏桂提供,被告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消极评价。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永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美鹤商标注册证两份,证明涉案商标是国家认可的注册商标。

二、产品说明书的打印件,证明被告没有侵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商标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商标许可必须到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进行备案同时还要公告,这是个法律程序,所以原告的授权不合法,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证据一中的公司名称变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中的前三个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后三个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侵权。

理由是该公证文书明确记载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为“美鹤”产品而非“美的”,且公证书中的销售清单中也注明了是“美鹤”水壶,因此并没有造成消费者误认定是“美的”的故意。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公证费没有异议,但律师费不认可,认为不应该有这个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并没有使用该两份商标注册证中的任何一种。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由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无法证明来源,且该份产品说明书所标识的名字和图案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所标识的不一致,并不是被告举证的证据一中两个商标中的任何一个。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

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第6765871号“”商标注册证、第1523735号“”商标注册证均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热水壶等;

第5478888号及第6765871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1523735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分别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止。

第1523735号商标于2005年6月变更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3月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2013年4月22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载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系列“美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此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锅、电饼铛、饮水机、热水器、浴霸、消毒柜、燃气灶、电风扇、电暖风、电吹风、微波炉、电熨斗、照明电器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准)使用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8号、第1523735号、第6765871号等);

为打击任何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同时,就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还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7月17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部分。

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2013)盐城证经内字第1049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受托人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指派工作人员丁长寿于2013年10月23日来到本处称:盐城区域范围内有针对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侵权现象,为此,特向我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顾敏随同丁长寿、唐猛于2013年10月24日来到盐城市招商场四号楼,在场人员唐猛用其手机对四号楼整体楼面进行拍照(共一张)。

进入盐城市招商场四号楼“永春电器”门市,唐猛对该门市店面进行拍照(共一张),由丁长寿在该门市内购买了“美鹤电水壶”一个,并取得“盐城招商场永春电器行”销售凭证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顾敏的监督下,丁长寿将购买的上述物品运至盐城市盐城公证处,由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顾敏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于丁长寿保管。

唐猛用其手机对所购买的物品及经封存的物品进行拍照(共四张)。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一个电水壶,在电水壶外包装盒正面及侧面均印有“”标识,在外包装盒正面标明“名称:快速电水壶上海莺舞电器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地址:上海沪宜路1号”。

在外包装盒侧面热水壶图案下方均标明“鹤立鸡群美的享受”字样。

原告认为:从包装盒来看,在产品包装盒的顶盖,以及盒体四周都有带大M加圆弧形标记的组合标识,这个组合标识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极为相似。

涉案商标标识的最突出部分就是一个M加弧形,该标识与我们的注册商标主要表现均是对大写的M进行了美术处理,字母的字数相同,位置类似,容易构成误解。

另外,涉案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不是被告举证提到的注册商标。

对方使用的涉案标识突出使用了大写的M加弧线,与我们的第6765871号商标基本相同。

被告虽认可产品是其销售,但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故也不侵权。

理由第一、被告使用的M字母与原告商标的M从艺术效果上不完全一致;

第二、被告使用的是美鹤汉语拼音部分,且该部分亦是被告注册商标一部分。

三、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胡永春系“盐城招商场永春电器电讯商行”个体经营者,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该门市经营范围为电器、通讯器材批发零售。

经营面积40平方米,注册资金18万元。

2、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经审定,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3、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被告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此而获利的金额,请求本院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予以酌定。

另外,原告主张的维权支出费用5000元,除公证费800元及律师费3000元提供票据外,未向法庭出示其余费用凭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经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5号商标注册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并针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现上述三个商标及授权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是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呼叫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识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根据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被告使用的“”标识销售的电水壶虽然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但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所以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

理由如下:(一)涉案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分别进行比对:1、“”与“”:两者虽字母的数字相同,但从整体的设计意境以及辨识点来看,两者还是存在明显不同。

前者是“美鹤”的汉语拼音,后者是“美的”的音译,“h”和“d”在视觉效果上区别较大,另外,两者虽都对第一个字母大写“M”进行了美术处理,但前者圆弧图形在上方,是一个小弧度,呈半封闭,后者是圆弧图形包围“M”,形成一个类圆形的设计。

2、“”与“”:两者区别较大,前者五个字母,后者一个字母,在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虽后者与前者都是对第一个字母大写“M”进行了美术处理,但前者圆弧图形在上方,是一个小弧度,呈半封闭,后者是圆弧图形包围“M”,形成一个类圆形的设计。

3、“”与“”:前者是图形,后者是文字和图形的组合,二者在结构上存在较大的差别,整体呼叫效果完全不一样。

(二)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不仅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在外观方面的相似(即商标标识本身近似),还意味着必须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商标的近似只有达到混淆的程度,才会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才具有需要制止商标侵权的商标法意义。

否则,即使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的相似,但达不到混淆的程度,也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首先,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一方面,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或者经营者。

现实生活中,不同商品涉及的相关公众往往不同,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考虑商品的性质、种类等因素的影响。

另一方面,所谓一般注意力,是指相关公众在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所施加的普通注意力,而非高度的、特别的注意力。

一般注意力通常与商品或服务的种类、价格等密切相关,对于不同种类和价格的商品或服务,一般注意力的标准是不同的。

本案中,涉案产品是电热水壶,属于电器产品,相关公众在选择购买时对于商品的来源必定会施加更多的注意力,会更加关注品牌,而非仅仅依赖商标标识区别商品来源。

其次,应以整体比对为主.主要部分比对为辅,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

一是商标的整体比对。

整体比对,是指在比较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将构成商标的各要素的组合作为一个整体来观察,而不能因为两商标的部分要素相同或近似,从而认为构成商标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就整体视觉效果有明显区别。

三是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

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购买商品或选择服务时大多凭借对权利人商标的整体印象去选购,而不会拿着权利人商标和市场上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一一比对。

本案中,在隔离的状态下将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涉案商标标识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二者在整体构成、主要内容、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商标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两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综上,被告胡永春销售标注“”商标标识的电热水壶未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单丽华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骥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以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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