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207号原告:胡欧军。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
被告:高峰。
被告:余姚市浙巍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杏珠。
委托代理人:王登远。
委托代理人:王滢超。
原告胡欧军为与被告高峰、余姚市浙巍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巍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欧军的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浙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远到庭参加诉讼。
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欧军诉称:2007年9月4日,胡欧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充电灯(22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日,专利号为ZL20073012××××.0。
高峰销售的型号为6041的充电灯产品系浙巍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采用同样的设计,浙巍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的制造、销售行为已导致专利权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为了保护专利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高峰、浙巍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中国专利号为ZL20073012××××.0,名称为“充电灯(222)”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模具;
2、高峰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3、浙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浙巍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胡欧军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胡欧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权为有效状态。
3、专利公报,证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5、收款收据,证明高峰开具的销售收据。
6、产品目录,证明浙巍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7、申请法院保全的证据(包括实物、产品目录),证明浙巍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高峰书面答辩称:高峰在筹备杭州萧山桥桥电器商行期间,委托绍兴外贸吴先生于2013年3月15日到浙巍公司,购买了型号为6041应急灯12台,每台单价36元,共计432元,附盖有浙巍公司公章的送货清单为证。
高峰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胡欧军应该追究浙巍公司的侵权责任。
高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清单作为证据,拟证明涉案产品购自浙巍公司。
浙巍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浙巍公司生产,胡欧军系钓鱼维权,胡欧军于2013年1月委托高峰在浙巍公司购指定款式的应急灯等产品,浙巍公司应高峰要求向案外人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购买,没有销售涉案产品的故意。
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并未在浙巍公司的生产车间查封到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设备、模具及产品,仅将浙巍公司用于陈列展示的样品进行查封,也说明浙巍公司除向胡欧军和高峰就指定购买行为销售涉案产品外,没有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胡欧军未提供其生产、销售的证据,没有获利,也即不存在损失。
2、被控侵权产品均有合法来源,浙巍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3、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
请求法院驳回胡欧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运单;
2、购货合同;
3、订货单。
证据1-3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4、现有外观设计三份(CN200330109531.7、CN200630105677.8、CN200630075917.4),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高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利,视为其对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关于胡欧军提供的证据1、浙巍公司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6系包含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目录,与证据7可以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1-4、6的证据效力。
2、浙巍公司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华邦公司并未提供实物与该收款收据印证,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浙巍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院证据保全的实物系在产品展示柜中取得,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目录取得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高峰提供的证据,胡欧军对其三性无异议;
浙巍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系浙巍公司开具给案外人“绍兴外贸”的。
本院认为,庭审中浙巍公司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对该证据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浙巍公司提供的证据1、胡欧军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货物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不一致,无法确认涉及的产品系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其中证据2显示“金额¥0.00”,且未提供交易对方的主体身份可供核对,证据1-3显示的产品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亦不符合,在浙巍公司未提供其他材料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胡欧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浙巍公司提供的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浙巍公司以其中的CN200330109531.7文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07年9月4日,胡欧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充电灯(22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日,专利号为ZL20073012××××.0,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表现为:2014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浙巍公司生产、销售的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073012××××.0“充电灯(22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像、复制等证据保全措施。
2014年4月9日,本院前往浙巍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取得应急灯样品及产品目录各一份,并对浙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杏珠制作笔录。
产品目录首页标注“浙巍电器”、“余姚市浙巍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企业简介称“余姚市浙巍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LED可充电手电筒,LED可充电应急灯,野外露营灯,手提灯,太阳能电筒等系列的生产企业”、“拥有十多年的生产经验,具有较大的生产能力”。
被控侵权产品表现为:经庭审比对,胡欧军、浙巍公司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号为ZL20073012××××.0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均主张区别在于灯体两侧腰线条数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灯体两侧腰线为一条,涉案专利灯体两侧腰线为两条。
浙巍公司以CN200330109531.7文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庭审中,浙巍公司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浙巍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浙巍公司宣传册中的型号为YM-6047的产品,浙巍公司主张其宣传册中无此产品。
另查明,浙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灯具、塑料制品、五金件、金属制品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3012××××.0“充电灯(222)”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胡欧军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鉴于浙巍公司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浙巍公司生产、是否为高峰销售,及浙巍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胡欧军、浙巍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经庭审比对,胡欧军、浙巍公司所主张的两侧腰线条数的区别不存在。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表现为由灯头、灯体、提手组成的灯,灯头整体呈圆柱形,外有周边呈锯齿状纹路的透明灯罩,灯罩内有蜂窝状照明设计,灯头下部有一盾形窗口;
灯头与灯体连接处为圆弧形,两侧有散热孔;
灯体整体呈长方形,下部为透明灯罩,灯罩内部均匀排列有若干灯泡,灯体两侧各有两条蛇尾状腰线,其中一侧有一指示灯;
灯体上部有圆弧形提手,提手侧面设置开关。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且同为灯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07301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本院在浙巍公司样品室中保全到被控侵权产品,浙巍公司虽主张其产品目录不含被控侵权产品,但其产品目录中YM-6047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且产品目录中注明企业名称及其系“专业从事LED可充电手电筒,LED可充电应急灯,野外露营灯,手提灯,太阳能电筒等系列的生产企业”,浙巍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则需浙巍公司举证予以证明。
浙巍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案外人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订货单、购货合同、货物运单显示产品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相符,购货合同显示“金额¥0.00”,且未提交证据印证案外人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的主体身份,在浙巍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故本院认定,浙巍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胡欧军主张高峰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购买实物予以印证,仅凭胡欧军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法显示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及外观一致性,在胡欧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胡欧军认为高峰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主张不予采纳。
浙巍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并以CN200330109531.7文献主张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反映出灯头外有周边呈锯齿状纹路的灯罩、灯罩内有蜂窝状照明设计、灯体下部灯罩内部均匀排列有若干灯泡等特征,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该证据展示的设计方案。
浙巍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专利号为ZL2007301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浙巍公司在庭审之后书面申请本院中止本案审理,但未提交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理由,亦未提供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受理的材料,浙巍公司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中止情形。
浙巍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浙巍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胡欧军据此提出的要求浙巍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模具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欧军未证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胡欧军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日;
2、浙巍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
3、侵权产品单价为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浙巍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0730127695.0号“充电灯(22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余姚市浙巍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欧军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余姚市浙巍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胡欧军负担人民币490元。
原告胡欧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余姚市浙巍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