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四邻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
被告河南省四邻百货有限公司十分店。
负责人马庆伟。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四邻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邻公司)、河南省四邻百货有限公司十分店(以下简称四邻十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邻公司、四邻十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苏泊尔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厨房电器、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苏泊尔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1类上注册的“苏泊尔”中文商标,“苏泊尔+SUPOR”中英文图形组合商标等。
2002年3月,“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苏泊尔公司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内,发现近似苏泊尔公司商品的侵权产品在销售,该商品在商标、企业字号及外包装的使用上都与苏泊尔公司的商品十分近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苏泊尔公司的合法利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邻公司、四邻十分店:1、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浙杭钱证经字15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所有者。
2、《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所有者。
3、《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所有者。
4、《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870579号注册商标所有者。
5、《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证明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2013)郑黄证经字第5367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被告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四邻公司、四邻十分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玉环县压力锅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70579号“苏泊尔”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高压火锅、电器玩具、烹调及民用电器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机器)、照明灯、喷焊灯、汽灯、油灯、锅炉、厨房打火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13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0年6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8月14日,转让注册受让人是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4月13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苏泊尔公司;
2006年8月1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
苏泊尔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指定颜色,包含浅黄色背景的黑色“SUPOR”字母、黑色背景的白色“苏泊尔”文字二部分,呈纵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汽烤箱、电炊具、电炉、电炉灶、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铁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
2013年12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13年11月22日,苏泊尔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与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郑州市文化路大铺路口西南角的“四邻便利店”商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河南省四邻百货有限公司十分店”“马庆伟”字样,李新福购买了电热水壶1个,并支付160元,该店工作人员向其出具购物小票1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发票印章内容为“河南省四邻百货有限公司”。
李新福对该店门头及所购商品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封存,公证员对上述行为保全证据。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郑黄证经字第536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水壶上显示“SUPOR+苏泊尔”组合图案,包含银色背景的黑色“SUPOR”字母、黑色背景的白色“苏泊尔”文字二部分,呈纵向排列;
外包装有“SUPER”“苏泊尔”“广东省苏泊尔实业集团公司(监制)”字样。
另查明:1、四邻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黄卫东,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顺河路2号院省旅游局招待所。
2、四邻十分店成立于2013年1月8日,负责人马庆伟,注册资本0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6号。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依法获得第870579、3327882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将四邻十分店所销售的电热水壶的“SUPOR+苏泊尔”组合图案与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组合注册商标相对比,仅前者“SUPOR”字母背景为银色,与后者的浅黄色背景不同,但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仍然相同,为相似的商标标识,该产品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第3327882号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水壶外包装上的“苏泊尔”文字,足以使相关公众与苏泊尔公司的电热水壶产品产生混淆,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该文字与苏泊尔公司的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构成了相同的商标标识,该产品亦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第870579号商标专用权。
四邻十分店销售侵犯第870579、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苏泊尔公司请求四邻十分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2013年1月8日成立的四邻十分店,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注册资本0元,为四邻公司的分公司,故苏泊尔公司的损失应由四邻公司及四邻十分店共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苏泊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四邻十分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四邻十分店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苏泊尔”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邻十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四邻百货有限公司十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870579、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河南省四邻百货有限公司、河南省四邻百货有限公司十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河南省四邻百货有限公司、河南省四邻百货有限公司十分店共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