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知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婷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华街44号。
法定代表人甘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鸿,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恒,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双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丽霞,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亚莉。
原审被告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35号1幢5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莫厚旺,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杭州婷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乐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婷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鸿、邓恒,被上诉人邝双发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后其将代理权限转委托给陈丽霞)、刘亚莉,原审被告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厚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案情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1日,邝双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嵌入式床护栏”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12002××××.1,目前专利有效。
2013年9月2日,邝双发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taobao.com网站,登录用户名为“fenilyxiong”的“我的淘宝”页面,点击“已买到的宝贝”进入相关页面,显示物流信息(韵达快运、运单号:1900437914488)、“棒棒猪儿童防护栏床挡板婴儿床嵌入式宝宝大床护栏1.8米围栏加高”、“实付款:¥158.00”相关页面信息,婷乐母婴专营店(公司名称:杭州婷乐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促销价“168.00-218.00”,月销量21件)等相关页面。
上述截图经现场打印保存,邝双发为此支付公证费3500元。
同年9月3日,邝双发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专路标有“葡萄苑集体宿舍3幢”字样、一楼门牌为“华星路17号”、门口有“韵达快运”字样的门店内签收快递单号为1900437914488的韵达快递,后将上述快递带至天苑大厦16楼c座拆开,公证员拍照并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邝双发保管。
邝双发为此支付公证费1250元。
2013年9月29日,邝双发以泽浩公司、婷乐公司共同侵害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泽浩公司、婷乐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3.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泽浩公司与婷乐公司原审答辩均称:1.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在答辩期内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被诉产品系采用谢益长的专利所生产;
3.涉案专利权不稳定,且邝双发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其要求3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依据。
婷乐公司另辩称,其公司销售的产品系由泽浩公司生产,且其公司的销售行为亦得到谢益长的授权,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11月15日,婷乐公司以泽浩公司已于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申请涉案专利无效为由,请求原审法院中止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案外人谢益长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泽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湛江泽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生产销售开发母婴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塑料制品、服装鞋帽,家具用品等。
婷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7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床上用品、家具、家居用品、服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泽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邝双发据此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婷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侵权产品并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相关信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婷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泽浩公司提供,且邝双发亦认可涉案产品系泽浩公司生产,故在邝双发未举证证明婷乐公司明知其所销售的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婷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基于邝双发未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且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在考虑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销售范围、邝双发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判决:一、泽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112002××××.1“嵌入式床护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二、婷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12002××××.1“嵌入式床护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三、泽浩公司赔偿邝双发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邝双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泽浩公司负担3900元,由邝双发负担1900元。
宣判后,婷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其在一审答辩期间已就涉案专利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原审法院以其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证据不充分为由不支持其中止诉讼的请求,显属不当。
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且不具有涉案专利中的“扁平短杆”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婷乐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邝双发的全部诉讼请求。
邝双发答辩称:一、婷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对比文件不足以令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二、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婷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展示的图片无具体公开的时间和内容,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泽浩公司庭审中陈述的意见与婷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期间,婷乐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专利复审委口审记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口审时被当庭宣布全部无效;
2.twm313460号台湾地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邝双发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
泽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邝双发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1号案件(以下简称中山法院81号案件)部分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目前涉及权属纠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已经中止。
婷乐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是邝双发为了中止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而刻意制造的案件。
泽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正说明了邝双发为拖延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而刻意制造的一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婷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邝双发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涉案专利权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口审时被当庭宣布全部无效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婷乐公司提交的证据2,由于该证据系公开于2007年6月11日的一种床护栏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邝双发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邝双发提交的证据,婷乐公司、泽浩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邝双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请的权利基础直接相关,故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11日,案外人中山市康蒂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涉案专利存在权属纠纷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程序请求。
同年5月14日,专利复审委组织邝双发和谢益长参加口头审理并当庭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同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中止涉案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程序。
本院二审中,邝双发于2014年8月22日,以涉案专利涉及权属纠纷,且该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已被中止,涉案专利权属及法律状态均不稳定为由,请求本院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另查明,中山市康蒂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邝友发(邝友发与邝双发系兄弟关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婴儿手推车、婴儿床及床上用品、学行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院认为,作为邝双发提出本案侵权诉请的权利基础即涉案专利权在专利复审委口审时已被当庭宣告全部无效,且专利权人邝双发与案外人的专利权属纠纷已诉至相关人民法院。
鉴于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及权利归属均处于极不稳定状态,故邝双发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予以驳回。
若涉案专利的权属纠纷和专利权效力明确后,邝双发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起诉。
另,关于邝双发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邝双发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