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1)京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生弟,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佐,男,汉族,1959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盈昌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盈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学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盈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被上诉人杨学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盈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无法确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北京顺发时代眼镜商行公证购买的,盈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杨学佐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购买眼镜时主要关注点在于镜框,镜框上的图案或者颜色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涉案专利的镜框为粗条纹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镜框并无条纹,故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认定系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杨学佐销售了侵害盈昌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盈昌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
杨学佐辩称:盈昌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盈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学佐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杨学佐赔偿盈昌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630430568.7、名称为“眼镜(1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8日,专利权人为盈昌公司。
2019年8月7日,涉案专利权终止。
根据涉案专利的视图显示,涉案专利为一种眼镜,由镜框、镜腿、鼻托、镜片等部分组成;
镜框左右对称,基本呈倒梯形,镜框上部边角处均呈阶梯状,镜框及眼镜边角处均有金属包边,镜框上有横条纹;
镜片基本呈圆形;
镜腿的尾部有黑色的镜腿套。
二、关于盈昌公司指控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7年5月19日,申请人盈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树鹏来到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毕克菲的监督下,马树鹏进入北京市朝阳区一座有“北京眼镜城”字样标识的大院,来到一座建筑物顶部有“国际眼镜城”字样标识的大楼,进入三楼一间有“顺发年代眼镜C88”字样的店铺,马树鹏购买一副眼镜,并取得销售单据一张。
该单据系提前印制的单据,抬头记载的商户名称为北京顺发时代眼镜商行,该单据另显示购买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项目品名为太阳镜,数量为1,总计120元。
公证工作人员将现场过程中取得的眼镜带回公证处并粘贴公证处保全专用封封存,交由马树鹏自行保管。
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752号公证书(简称第01752号公证书)。
经原审法院主持对第01752号公证书中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存盒内有眼镜盒、销售单据、眼镜和眼镜布。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副太阳镜,由镜框、镜腿、鼻托、镜片等部分组成;
镜框左右对称,基本呈倒梯形,镜框上部边角处均呈阶梯状,镜框及眼镜边角处均有金属包边;
镜片基本呈圆形;
镜框、镜腿均为粉色。
销售单据的内容与公证书中的内容一致,但单据是一式三联的复写,且单据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公章。
三、关于盈昌公司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盈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盈昌公司与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其中显示代理费2500元。
2.发票号码为№15729210的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盈昌公司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4000元,本案中其仅主张公证费2000元。
3.发票号码为№43984373号、№34818039号发票等,用以证明盈昌公司支付差旅费3000元。
四、关于杨学佐抗辩的有关事实杨学佐提交了其与胡桂红签订的《眼镜铺位出租协议书》和《眼镜城铺位转让协议书》,其中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眼镜铺位出租协议书》记载,杨学佐将北京国际眼镜大厦一期一层94号、95号眼镜铺位转让给胡桂红,胡桂红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大厦相关规定,进行自主经营,出租时间为期三年,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
《眼镜城铺位转让协议书》记载,杨学佐将朝阳区南八里庄64号国际眼镜大厦一期94号和95号铺位使用权转让给胡桂红。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北京顺发时代眼镜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为胡桂红。
杨学佐称其商铺位置位于眼镜城的一层而非三层。
五、其他事实盈昌公司提交了浙江名牌产品证书,用以证明盈昌公司及其帕莎太阳镜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顺发时代眼镜商行于2019年9月10日已经注销,盈昌公司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北京顺发时代眼镜商行的经营者杨学佐作为被告。
盈昌公司另提交了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的说明,其中载明申请人现场购买地址为“北京眼镜城”、“国际眼镜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与潘家园路交叉口东北方向。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发、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法院无法确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北京顺发时代眼镜商行公证购买的,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杨学佐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盈昌公司主张杨学佐侵犯涉案专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盈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主要是:一、杨学佐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杨学佐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第0175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为标有“顺发时代眼镜C88”字样的店铺,位于眼镜城的三层,并非北京顺发时代眼镜商行。
而杨学佐在北京国际眼镜大厦一期的眼镜铺位位于一层94号、95号。
同时,盈昌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据抬头记载的商户名称为北京顺发时代眼镜商行,但该单据并没有加盖北京顺发时代眼镜商行的公章,亦没有经办人或者经营者的签字,且该单据不属于正规的发票,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
尽管在日常生活中小额生活用品的销售不给付正规发票,销售者给付机打小票或手写销售单据,但盈昌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系为诉讼准备证据材料,并不完全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小额交易行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北京顺发时代眼镜商行公证购买,即无法证明杨学佐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盈昌公司有关杨学佐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眼镜,被诉侵权产品为太阳镜。
经相比二者相同点在于:眼镜均由镜框、镜腿、鼻托、镜片等部分组成,镜框左右对称,基本呈倒梯形,镜框上部边角处均呈阶梯状,镜框及眼镜边角处均有金属包边;
镜片基本呈圆形。
二者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镜框为粗条纹图案,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粉色;
涉案专利的镜腿尾部有黑色的镜腿套,被诉侵权产品的镜腿为粉色。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购买眼镜时主要关注点在于镜框,镜框上的图案或者颜色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涉案专利的镜框为粗条纹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镜框并无条纹,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别。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盈昌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盈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均由盈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