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606号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周广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平安行大药房,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代表人郭洪伟,经理。
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镇阿胶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平安行大药房(以下简称平安行大药房)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阿镇阿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上官兰祥,被告平安行大药房的代表人郭洪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镇阿胶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的福牌阿胶。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被告平安行大药房辩称,涉案阿胶是我从顾客处回收的,不知道是假冒产品,我也是受害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第1907434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4)平阴证经字第14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包括:驰名商标证明、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票据,拟用于作为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行大药房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8月21日,原告东阿镇阿胶公司经核准获得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阿胶膏、阿胶、阿胶剂。
2010年3月11日,涉案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2011年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人员刘庄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依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阿胶一盒,取得《平安行大药房售贷小票》、《银联POS签购》各一张。
经当庭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而且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包装装潢也与原告的正规产品相同,只是印刷粗糙、批号和防伪标注错误,为仿冒原告产品的假冒产品。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且认可系假冒产品。
被告平安行大药房于2009年8月16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其代表人郭洪伟。
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生化药品、保健食品等的零售。
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3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阿镇阿胶公司系1907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阿胶膏、阿胶、阿胶剂,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仿冒原告产品的假冒产品。
且未提供其所售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缺乏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平安行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平安行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平安行大药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