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旌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郎”商标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私自购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注册的“郎”商标的“歪嘴”小郎酒的商标、酒瓶盖、酒瓶,并购买散装白酒,聘请自己的亲戚在其家中生产假冒的“歪嘴”小郎酒。
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赵某多次向向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其生产的假歪嘴小郎酒,共计销售金额为53400元。
向广见将假冒注册商标的该“歪嘴”小郎酒销往德阳市旌阳区市区及周边地区。
2014年5月6日,赵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邛崃市公安局孔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
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单、移交清单、报案材料、银行查询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向广见的供述、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资料及鉴定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赵某系初犯,且已退还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53400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