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菁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杰。
被告深圳市优米互联通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扬。
被告深圳市易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念。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喜杰、深圳市优米互联通讯有限公司、深圳市易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喜杰、深圳市优米互联通讯有限公司、深圳市易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法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275元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