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9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华安,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华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