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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谢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34号
案件名称谢某、谢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某涛,谢某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涛,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龙川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城、杨志诚,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平,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龙川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壮发,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涛、谢某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涛、谢某平及辩护人杨志诚、欧壮发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6年开始,被告人谢某涛雇佣被告人谢某平作为员工,在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广州市xx汽配城xx汽配经营部销售假冒“通用”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并于2013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公安人员现场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在上述经营部及5楼仓库、xx路xx号大院综合大楼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通用”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和销售单据。

经鉴定:上述经营部于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共销售价值人民币98,717元的商品;

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共购进价值人民币87,959.5元的商品;

缴获的未销售假冒“通用”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07,416.6元。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谢某涛、谢某平向公安机关投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商标注册证、假冒商品、销售单据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某涛、谢某平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涛、谢某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大量缴获的假冒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涛、谢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涛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谢某涛一贯都是以经营正品为主,其销售的冒牌商品只占很少部分。

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扣押的销售单据都是销售冒牌商品的单据,且部分单据有证据证明并无实际销售,应予剔除;

2.确实有部分正品被当作冒牌商品被扣押,这些正品包括ACDelco产品及4个轮毂;

3.谢某涛是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

综上,请求法庭对谢某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平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谢某平主观恶性小,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

2谢某平是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

综上,请求法庭对谢某平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开始,被告人谢某涛雇佣被告人谢某平作为员工,在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xx汽配城xx汽配经营部销售假冒通用汽车公司的“GM”、“SGM”、“ACDelco”“别克(图像)”、“雪弗兰(图像)”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并于2013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公安人员现场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在上述经营部及5楼仓库,xx路xx号大院综合大楼仓库内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一批和销售单据。

当日,公安机关未对谢某涛、谢某平办理任何强制措施手续,便将二人释放。

2013年12月31日,谢某涛、谢某平向公安机关投案。

谢某涛投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罪行。

后经鉴定:xx汽配经营部被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05,982.6元。

另查明,GM商标在我国注册号为第1394351号,注册人通用汽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车辆、小汽车、船、飞机,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SGM商标在我国注册号为第119B934号,注册人通用汽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汽车配件,有效期自199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

ACDelco商标在我国注册号为第1185459号,注册人通用汽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动车辆、车辆零部件,有效期自199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

别克(图像)商标在我国注册号为第1030758号,注册人通用汽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陆地、航空和水上运载器,有效期自199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

雪弗兰(图像)商标在我国注册号为第275551号,注册人(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陆路机动车及附件,于1997年1月20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有效期自199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

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谢某涛、谢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高某民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谢某盛、黎某锋、何某华、杨某煌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归案材料,xx汽配档口、仓库的照片,扣押的汽车配件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单据,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越价鉴(2014)1101号),谢某涛、谢某平的身份材料,谢某涛的供述,谢某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涛、谢某平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涛、谢某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认定谢某涛、谢某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谢某涛的辩护人称扣押在案的ACDelco牌汽车配件四个轮毂属正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据且与在案的鉴定意见书等书证相悖,故不予采纳。

谢某涛、谢某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谢某涛、谢某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谢某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谢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谢某涛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谢某平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谢某平的辩护人称谢某平有自首情节,经查谢某平在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谢某涛、谢某平的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谢某平的辩护人有关建议对谢某平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的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谢某涛、谢某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本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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