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系原告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翠红,系原告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福建省泉州古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谢俊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友强,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宝,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下称珍视明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古山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古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翠红,被告古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滴眼液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030049429.2),且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
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
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央视媒体)费用就高达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
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被告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置法律于度外,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长期向所在地药房批发销售所谓的由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涉案产品实为假冒伪劣侵权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为虚假标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学生视力表)侵害了原告正牌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涉案产品为医药类商品,更侵害了广大的消费者(以学生为消费域群体的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规定,现特具状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知识产权,以示法律的尊严。
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滴眼液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专利号:ZL201030049429.2),即召回、封存并销毁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标注由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
2、判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山公司辩称:一、本案是贵院在判决确定免除答辩人的责任,原告也无异议的情况下,第二次进行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答辩人销售给安溪县凤城大众大药店珍视明滴眼液一事已于2014年1月15日向贵院提起侵权诉讼,案号为(2014)泉民初字第188号,贵院依法追加答辩人为被告,但在诉讼中,原告却不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贵院也依法认定答辩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贵院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中对贵院一审判决的答辩人不承担也无异议,仅对大众大药店承担赔偿的数额提出上诉,说明原告对答辩人免责是认可的。
既然在原告起诉大众大药店侵权案中不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即放弃对答辩人的请求,现原告出尔反尔,在此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责任,是在给贵院制造不必要的麻烦,总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原告的这种缠诉的行为应当给予制止,并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答辩人并不知道所购买和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且是合法购买的,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诉状中诉称:“被告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近年来,被告未经原告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置法律于度外,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长期向所在地药房批发销售所谓的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涉案产品实为假冒伪劣侵权药品,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被告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涉案产品为医药类商品,更侵害了广大的消费者的身心健康。
”这根本不是事实。
答辩人是2011年11月份才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为:包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销售,化妆品、家属护理品等产品的销售。
在本地属于一个小型的新企业,业务量还非常低,特别是这两年经济疲软,目前还处于亏损状态,根本不是原告所述的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同时,2013年4月2日,答辩人以每盒1.4元的价格向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今威)购买一件(共600盒)珍视明滴眼液,准备开拓市场。
上海今威与答辩人联系买卖珍视明滴眼液时,告知该产品系保健品,而非药品,其是正规的生产厂家,答辩人还要求其提供相应的合法企业证明材料,上海今威也向答辩人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等才材料来印证其属于合法、正规的企业。
答辩人作为一个刚起步的小企业,在向上海今威购买珍视明滴眼液时,已经是较为审慎的。
答辩人并非药品的经销商,只知道上海今威出售给答辩人的珍视明滴眼液是保健品,而非药品。
若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上海今威告知答辩人珍视明滴眼液属药品,因答辩人并非要点,根本不可能进行经营。
再次,答辩人并非药品销售商或生产商,并不清楚原告已对珍视明滴眼液的药品进行了专利注册,在购买珍视明滴眼液时,还以为珍视明滴眼液是个通用的产品名称,并不清楚是原告的专用专利。
答辩人在得知珍视明滴眼液是原告的专用专利时,立即对库存的产品进行销毁,防止争议进一步扩大,组织了原告所认为的侵权继续扩大。
基于答辩人在向上海今威购买滴眼液时,已经达到审慎的程度,并且答辩人并不知道所购买和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专利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答辩人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珍视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捌仟万元)、企业发展说明及药品“珍视明”的荣誉;
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荣获药品品牌榜。
1-2原告的“珍视明”设计专利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
1-3、“珍视明”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证书(连续两届);
证明原告“珍视明”商标为著名商标。
1-4、优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
1-5、原告多个“珍视明”产品的图片(证物),由著名歌手韩庚与著名作家郭敬明广告代言;
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的付出受法律保护。
1-6、央视及各主流媒体对原告品牌的报道等;
证明原告的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广告、公益活动等系列的付出。
2-1、被告的企业信息;
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状况。
2-2、涉案产品今威“珍视明”的图片(证物)、说明书、销售发票;
证明被告销售涉案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2-3、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开支。
补充证据1、(2014)泉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中没有对古山贸易进行处理,原告没有要求古山贸易承担责任,更没有同意追加为被告。
补充证据2、(2014)闽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法院判决司法保护。
被告古山公司质证认为:第1组及第2组中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第2份销售清单无异议,图片没异议,说明书没异议。
第2组第3部分证据没提交。
补充证据1,原告的损失已经由李建华予以赔偿,不再存在损失,同时原告认为其损失及委托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是2万元,而高院判决是李建华需要赔偿4万元,完全弥补了其损失。
同时,被告不是药店的经营者,其销售给李建华的产品是保健品,且该产品来源合法,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在188号案件中一审时法院追加古山贸易作为被告,原告却不要求古山贸易承担责任,在二审时也不要求古山贸易承担责任,说明其放弃古山贸易承担责任。
补充证据2,与本案存在不一样的情况,被告李维珍是药店经营者,而本案被告不是药店经营者,并不清楚原告的外观设计,两个案件是不一致的。
被告古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古山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福建省泉州古山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
证据2,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加盖公司印章的复印件。
证明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合法的企业。
证据3,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上注册信息,证明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目前仍在经营中。
证据4,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开票单复印件,证明古山公司以每盒1.4元、一件600盒共840元的价格向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生产批号为20130402的珍视明滴眼液,古山公司出售给大众大药房的珍视明滴眼液并非古山公司生产,古山公司并非侵权人。
证据5,(2014)泉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珍视明公司就古山公司出售给李剑华经营的安溪县凤城大众大药店珍视明滴眼液专利侵权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古山公司作为被告,珍视明公司在诉讼中放弃对古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依法认定古山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6,珍视明公司的民事上诉状,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泉民初字第188号民事案件依法认定古山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珍视明公司在(2014)泉民初字第188号民事案件判决后,对古山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给予认可,仅对李剑华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出上诉。
现又起诉古山公司侵权,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补充证据1,(2014)闽民终字第792、7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不再存在损失。
判决李建华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主观存在过错,是故意的,而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珍视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
证据2,有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证据5,原告在187号民事判决书中只是不同意追加古山贸易为被告,因决定另行起诉,故没有在该案中认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6,因为原告并没有同意法官要求追加被告的建议,不属于重复诉讼。
补充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李剑华对于被告古山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珍视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1中的营业执照、1-2、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1中的企业发展说明及珍视明药品品牌榜、1-4、1-5、1-6,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1、证据2-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3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补充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补充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古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4、证据5,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补充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珍视明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经营范围为滴眼液、滴鼻剂、滴耳剂等。
2010年1月8日,原告珍视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0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告申请的“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049429.2。
目前,该外观设计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上附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及使用状态图。
其主要设计要点是图案和色彩,主要特征是包装盒整体底色均为白色,主视图上部以文字标注产品名称、商标等信息,中下部以类似于视力表的五行开口方向各异、大小呈现从上到下逐渐缩小及数量从上到下逐行递增(二三行数量等同)的字母“E”的图案所填充。
被告古山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保健食品销售;
化妆品、家居护理品、健身器械、日用百货销售。
2013年7月14日,被告古山公司向案外人大众药店出具销售清单一份,其上载明“商品编号:56210003;
商品名称:珍视明滴眼液;
规格:15ML;
生产企业: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单位:瓶;
数量:10;
单价:3;
金额:30;
批号:20130402;
有效期至:2015-04-02;
货架21012”,该销售清单同时盖有古山公司公章。
庭审中,原告珍视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购得的涉案侵权产品今威“珍视明滴眼液”1盒。
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来看,“珍视明”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的外包装整体底色均为白色,在该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有“珍视明?”,下方以黑体字标注“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字样;
其下再以小一号字体分两行标注“曾用名:珍视明滴眼液13毫升用于青少年假性近视、视力疲劳。
”整个正面包装的中下部分以类似于视力表的五行开口方向各异、大小呈现从上到下逐渐缩小及数量从上到下逐行递增(二三行数量等同)的字母“E”的图案所填充。
原告提供的涉案侵权产品今威“珍视明滴眼液”外包装整体以白色为底色,正面左上方标注有“今威?”标识,下方以黑体字标注“珍视明滴眼液”字样,其下两行均以小一号字体标注“清热散风明目安神用于青少年假性近视、视力疲劳”,整个正面包装的中下部分填充图案与原告外观专利的“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的填充图案基本一致。
2014年5月19日,(2014)泉民初字188号原告珍视明公司与被告李剑华、古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李剑华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古山公司由于珍视明公司不同意追加为被告而未被追究侵权责任。
2014年6月27日,原告珍视明公司以被告古山公司侵害其“珍视明”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8月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792、793号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李剑华向上诉人珍视明公司赔偿人民币共计40000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现场演示进入上海工商局的网站查询企业公开信息的内容,通过企业公开信息的内容查询到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详细信息,本院对上述查询信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珍视明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了“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030049429.2)。
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比对,被告古山公司销售的今威“珍视明滴眼液”外包装主要特征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珍视明公司享有的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古山公司提交了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开票单,欲证明其产品来源于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单凭该证据中的销售开票单,在没有相应的购销合同及正规发票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被告古山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入渠道。
因此,被告古山公司关于其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古山公司未经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允许,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珍视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泉州古山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名为“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049429.2)的侵害,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建省泉州古山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古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