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洪士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罗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江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妙丽。
被告江西风尚家庭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6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芳。
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宁工贸有限公司、江西风尚家庭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以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鑫宁工贸有限公司、江西风尚家庭购物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为2997.5元,由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