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攀枝花市新九草制品厂。
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新九乡。
投资人罗洪友,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李慧,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晋宁丽清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晋宁县新街镇宋家营村二组。
负责人杨丽清。
委托代理人冯忠明,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铁路局装卸服务管理所。
住所:昆明市拓东路270号昆铁得胜大厦B座601室。
负责人马晓斌。
本院在审理原告攀枝花市新九草制品厂诉被告晋宁丽清商贸有限公司、昆明铁路局装卸服务管理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攀枝花市新九草制品厂撤回对被告晋宁丽清商贸有限公司、昆明铁路局装卸服务管理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新九草制品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