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与黄秀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41号
案件名称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与黄秀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黄秀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41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5号,法定代表人:石川伸一郎。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秀华,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系广州市集祥汽配城荣兴微型销售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三元里大道788号集祥汽配城3119、3120档。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秀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下称石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川公司诉称:我司系从事密封板材及垫片等研发、制造的知名合资企业,其产品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市场份额。

第727245号“”注册商标是我司的注册商标,于1995年1月28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

该商标于2008年9月被授予“山东省著名商标”,于2009年1月被授予“山东名牌产品”,现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现我司发现被告销售大量标有第727245号“”注册商标的气缸盖垫片产品,所售产品为假冒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使用的商标与我司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并标有我司企业名称。

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我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遂提起诉讼。

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我司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向我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工商查询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差旅费等)共3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秀华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石川公司为第72724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月27日。

二、2008年9月12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石川公司颁发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其使用在气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上注册证号为第727245号的图形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9年1月,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石川公司颁发山东名牌证书,认定“”牌气缸垫片及附属垫片为山东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月。

三、2013年12月4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作出(2013)栖证民字第1508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处经原告石川公司委托,于2013年11月20日与委托人一起至广州市三元里大道800号集祥汽配城3119-3120档“广州荣興汽车配件销售总汇”商店以8元价格购买了“”牌气缸盖垫片一个,并取得盖有“广州市集祥汽配城荣兴微型销售部”印章的销售清单、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出货清单、名片进行了封存。

四、经当庭查验,公证物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可见气缸盖垫片(机型JL474Q)一片、加盖有“广州市集祥汽配城荣兴微型销售部”印章的出货清单一张、许向荣名片一张。

气缸垫片外包装上标有“”标识。

五、2013年11月20日,原告石川公司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商品���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理由为:1.所购商品外包装地址是原告公司旧地址;

2.所购商品使用材料是石棉,原告公司使用的是石墨;

3.所购商品中无合格证;

4.使用商标相同。

六、为证明其维权费用,原告石川公司提交了号码014××××4006代理费2000元发票一张,号码101××××3163证据保全公证费800元票据一张。

杨志东住宿费发票七张(日期2013年11月18日至24日,金额共计2169元),机票八张(分别为2013年11月17、24乘机人曲其德、吴红香、杨志东往返于烟台和广州的机票六张,单张票价940元,合计5640元;

另有乘机人刘颖2013年11月17日烟台至广州机票940元,乘机人周小云2013年11月24日广州至烟台机票1140元),原告石川公司确认上述住宿及机票花费系其为本案及其他案件共同支出。

七、被告黄秀华为广州市集祥汽配城荣兴微型销售部经营者,成立日期2005年12月6日,注册资本0.5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业(汽车、摩托车、燃料及零配件专门零售),业户地址为广州市三元里大道788号集祥汽配城3119、3120档。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正封存物实物、企业注册��本资料、发票、产品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石川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黄秀华销售,提供了(2013)栖证民字第1508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系购于三元里大道集祥汽配城3119-3120档,销售票据盖有���广州市集祥汽配城荣兴微型销售部”印章,与被告黄秀华所经营的个体商户信息吻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黄秀华经营的店铺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石川公司作为第72724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7272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27245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如不经仔细辨认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石川公司制造、销售或者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被告黄秀华销售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石川公司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石川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黄秀华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石川公司主张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属本案产生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虽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系多案共同支出,且交通费中含有非案件相关人员的支出,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第727245号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经营地点、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黄秀华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黄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公司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黄秀华负担27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黄秀华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