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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17号
案件名称钟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某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英,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某省某县。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英及辩护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起,被告人钟某英受雇于同案人齐某、张某洲夫妇(另案处理),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流铁岗的某仓库负责仓库管理等工作,协助齐、张二人销售假冒“Superdry”商标的衣服。

2013年11月5日,钟某英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Superdry”商标的服装20590件、电脑2台、送货单据18张。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Superdry”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799296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英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且认为,被告人钟某英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系从犯,且是未遂;

⒉被告人家里生活比较困难,主观恶性比较小,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⒊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的表现;

⒋被告人已羁押了8个月;

⒌鉴定价格过高。

请求对钟某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被告人钟某英受雇于齐某、张某洲夫妇,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流铁岗某仓库负责仓库管理等工作,协助齐、张二人销售假冒“Superdry”商标的衣服。

2013年11月5日,钟某英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Superdry”商标的服装20590件、电脑2台、送货单据18张。

同年11月11日14时许,同案人齐某在本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服装批发城与张某洲共同经营的某档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被缴获假冒“Superdry”商标的服装231件、电脑主机1台。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Superdry”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7992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英的供述,证人张某涛、洪某东,黄某婉、齐某、罗某、黄某程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现场缴获的赃物、单据,作案工具电脑照片,送货单,经营电脑内的数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提取的《商标注册证》(极度干燥)复印件,租赁合同,金都服装城出具的证明,收据影印件、租赁合同影印件,广州旭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DKH零售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产品价目表,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情况说明,请求书、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转委托)、商标注册证明、委托书(授权具体人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英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虽查获部分单据,但单据上的价格及种类无法证明与实际销售的货品一致,且被告人钟某英也供述单据上价格为其为方便软件使用而编造的,这一供述与齐某的陈述一致,结合本案中的证据,无法证实缴获的涉案物的销售价格,依法应当按照该类产品市场销售价值予以认定,本案的价值认定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英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英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Superdry”的服装1批、电脑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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