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乔,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本市某区。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淑瑶,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浩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乔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起,被告人许某乔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大围直街某街某号某房存储、销售假冒“CELINE”等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4年4月1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许某乔,并当场缴获价值人民币34699000元的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袋1734个。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乔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许某乔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涉案假冒产品鉴定价格过高,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起诉书涉案产品的价格认定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⒉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且是犯罪未遂;
⒊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
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
⒍被告人是家里的经济来源。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被告人许某乔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大围直街某街某号某房存储、销售假冒“CELINE”等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4年4月1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许某乔,并当场缴获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袋1734个。
经鉴定,上述赃物参照相应的正品价格,共价值人民币3469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庄某星、庄某华、徐某涓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假冒“CELINE”手袋照片,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送货单10张,真伪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许某乔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价值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公安机关未在现场缴获送货单,在侦查阶段其亲属从家中找出送货单10张提供给侦查机关,被告人许某乔在侦查阶段前期一直否认自己填写过销售单据,在侦查机关出示家属提供的送货单时才做出相应的价格供述,且送货单仅有10张,时间连贯性不强,内容也较为模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
另许某乔在家属提供进货单前明确供述其进货价格PVC料包为150元-200元/个之间,皮质料包为250元-350元/个之间,但10张送货单上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于其陈述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低于进货价格有悖常理,其在侦查阶段后期虽变更进货价格的供述,但不足以采信,故送货单上的价格不足以认定为本案的实际销售价格;
对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售价的手袋,价格鉴定机构依法按照正品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中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充分考虑了委估产品的市场价格因素,采用的是市场法鉴定;
综上,该价格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涉案物价格以正品价格计算过高并以此请求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乔虽一直指认“陈某”为老板,但其在本案中负责管理工作以及涉案产品的进货、销售经营,并以自己的名义租用了涉案房屋,其的作用不足以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乔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某乔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且涉案的侵权产品数量高达1734个,其的行为即使未遂,也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乔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乔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乔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袋1734个(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陈笑玲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