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21号。
法定代表人金贤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磊。
被告霍焱。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霍磊、霍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于8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马晨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