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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银芳与江门市峤峰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23号
案件名称梁银芳与江门市峤峰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银芳,江门市峤峰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23号原告:梁银芳,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640。

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峤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银芳诉被告江门市峤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峤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银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山,被告峤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旻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银芳诉称:2012年7月27日,梁银芳将自行构思设计的“化妆镜(015)”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6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0。

该专利获得授权后,至今仍然有效。

由于上述专利产品外观造型美观大方,独具特色,在日常生活等方面的使用起到重要作用,吸引了广大厂家大量订购,使原告取得了极大的经济利益。

然而,近期原告发现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在市场造成了混淆,给原告的制造经营和声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侵犯涉案专利,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峤峰公司答辩称:一、峤峰公司从来没有生产和销售梁银芳主张专利的产品。

峤峰公司交付给梁银芳的样品是梁银芳故意向峤峰公司订购的产品样板。

梁银芳故意隐瞒了其享有专利的这一事实而向峤峰公司要求提供化妆镜这类产品的样板,所以峤峰公司从通过合法的途径购买化妆镜样品交付给梁银芳。

梁银芳持有这些样品向峤峰公司提起诉讼告峤峰公司侵权,梁银芳的维权方法不合法,是故意诱惑峤峰公司后向峤峰公司索取赔偿。

所以峤峰公司认为梁银芳的目的和意图及维权的方法是不合法、不正当的。

而且,峤峰公司是基于梁银芳的订购而交付本案涉案样品,峤峰公司从未生产和销售过化妆镜这一类产品。

二、梁银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存在有任何的经济损失,所以梁银芳主张要求峤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应予以驳回。

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梁银芳的请求。

原告梁银芳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附图放大图;

2、专利登记证明、专利登记簿副本。

共同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第二组证据:3、公证书,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三组证据:4、收据、样品单;

5、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

共同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组证据:6、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物品,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峤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的产品是从香港购买,有合法来源,不是被告生产制造的。

经庭审质证,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3、5、6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江海公证处没有管辖权作该公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定作,而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生产和销售。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发票的合法性无法确认,发票上无公章,发票上所记载的款号及物品名称均无法确认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发票上也没有相应的图片显示。

经审核,原告证据3、6符合公证法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与公证书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1无加盖税务机关的印章,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梁银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化妆镜(015)”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3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34××××.0。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产品外观见附图一。

2013年10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伟雄来到位于江门市潮连工业园内地段的峤峰公司,购买到六款镜子(共11个合计210元,原告指认其中的17cm锥形座镜两个为本案侵权产品,见附图二),并取得收据(盖有峤峰公司财务专用章)、送货单二张。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2013)粤江江海第006242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550元,调查费95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说明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化妆镜由底座、连接底座的支撑柱、连接镜面的支撑架、镜面和固定夹组成;

化妆镜底座是塔形立体状;

连接底座的支撑柱形状类似圆锥体,只是与支撑架连接的连接面是平面;

连接镜面的支撑架呈半圆形状;

连接镜面的固定夹通过夹槽将镜面框固定;

整个镜面呈圆形,镜面外围由镜面框将镜面固定。

进行外观对比时,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被告主张涉案专利图片不能反映化妆镜是否可以360度旋转,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图片不一致,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另查明:峤峰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04年7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721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模具冲压、生产经营五金制品、塑料及橡胶制品、家用电器、工业电器、电子产品、通讯器材(不含终端设备)、机械设备及零配件(涉及许可经营的除外)、金银首饰来料加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梁银芳是名称为“化妆镜(015)”、专利号为ZL20123034××××.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化妆镜,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映在外观照片上,是主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观造型,其中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为立体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当庭勘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被告主张两者不同之处属于功能性特征,并不影响两者外观设计相同的判断,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被告关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定作行为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制造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峤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其诉请判令被告、销毁上述物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考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并酌定赔偿数额,确定峤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2.54万元。

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峤峰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梁银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化妆镜(015)”,专利号为ZL201230348501.0)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门市峤峰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梁银芳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梁银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江门市峤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原告梁银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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