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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福与东莞市东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41号
案件名称王家福与东莞市东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家福,东莞市东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福,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春,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下桥工业区新区*幢*楼。

法定代表人:钟定东。

委托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王家福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王家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桌垫(春满园)”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王家福,专利号为ZL201230361304.2。

2013年12月23日,王家福向原审法院请求调取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522号案件证据保全的涉案侵权实物,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上述封存实物。

王家福主张上述证据保全的实物即玻璃贴膜产品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经一审当庭拆封封存实物,东雅公司当庭表示确认封存实物是其生产、销售的。

经比对,王家福认为涉案专利的图案为茎蔓、叶、花为题材,其中茎蔓成细长的弧线状,末端卷曲,叶分为小叶和大叶,小叶形似幼芽,一般位于茎蔓卷曲的末梢,大叶类似桃树叶,与花相邻,位于茎蔓的中段,花朵成堆出现,每堆均为四朵大小不一的花错簇拥在一起,四朵花朵的排列形态各异,且花朵间均点缀有四至七个花骨朵,每朵花类似六瓣雪花状,每个花瓣类似米粒状,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无论从花朵还是枝叶的造型与涉案专利的图案相一致,且竖直方向的藤蔓的弯曲幅度、花朵的层叠造型也与涉案专利图案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与涉案专利图案一致。

东雅公司一审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东雅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旭丰公司开具了产品名称为金属压花的货款金额人民币为1539元的收据及数量为五卷的出货清单。

东雅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向金英柏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开具了产品名称为金属压花的货款金额人民币为1056元的收据及数量为3卷的出货清单。

东雅公司提出王家福专利为现有设计,证据是东雅公司提供的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394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对王家福于2012年3月3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3月13日在东莞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春满园》,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不包括署名权),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3942”,东雅公司认为王家福专利在2012年3月13日已经公开,早于申请日2012年8月2日。

王家福对东雅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认同,认为发表是指创作完成,并不是公之于众,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作品是王家福的职务作品。

一审庭审中,东雅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是向案外人购买的,依据是东雅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书》,《销售合同书》显示东莞市西雅日用品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海涛机械有限公司定购3支PVC立体辊筒,辊筒花纹以“钟总”确定的样品为准。

东雅公司表示“钟总”是东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定东。

东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合同书》中定购的辊筒花纹与被诉侵权花纹一致。

另查明,东雅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钟定东,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具用品、塑胶制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王家福及东雅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东雅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是东雅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是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无论从花朵还是枝叶的造型与涉案专利的图案相一致,且竖直方向的藤蔓的弯曲幅度、花朵的层叠造型也与涉案专利图案一致。

东雅公司一审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故而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东雅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东雅公司主张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394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王家福于2012年3月3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3月13日在东莞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春满园》”,美术作品《春满园》与本案专利完全一致,故王家福专利在2012年3月13日已经公开,早于申请日2012年8月2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发表”,虽系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并非必然为公众知晓,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实现有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已为公众所知,故东雅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三、东雅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东雅公司表示生产涉案桌垫产品的辊筒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合同书》中定购的辊筒图案与被诉侵权桌垫上的图案一致及其已尽到相关的审查义务,因此,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四、若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东雅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王家福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王家福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522号著作权纠纷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侵权行为也一致,存在外观设计专利与著作权之间权利竞合的问题。

在(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522号著作权纠纷案中,东雅公司对其侵权的行为以及侵权的事实已经对王家福承担了赔偿责任,在王家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东雅公司存在新的侵权行为或王家福存在新的损失,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另有合理维权支出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不应让东雅公司对同一侵权产品、同一侵权行为重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对王家福要求经济损失赔偿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东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王家福第ZL20123036130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驳回王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由王家福负担人民币2525元,由东莞市东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

王家福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东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15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雅公司承担。

理由是一审判决侵权成立却不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东雅公司二审答辩称,涉案专利已被提出无效宣告审查申请,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很大。

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家福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东雅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4年8月1日作出的第236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王家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王家福主张东雅公司侵害其专利权,而由于涉案专利权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王家福因丧失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王家福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家福的起诉。

王家福预交的一审受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由一、二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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