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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盖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133号
案件名称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盖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盖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133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比利斯·福利思路61号(61RUEDESBELLESFEUILLES75116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ShonaMerigeault)。

委托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盖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462号19号楼305室,营业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885号。

法定代表人董宝华,经理。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诉被告上海盖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拉法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毅雄,被告盖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宝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法基公司诉称,拉法基公司是世界著名的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原告先后在中国注册了第G648681号“”、第928982号“”、第762416号“LAFARGE”等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石膏隔板和石膏板等商品上,原告的石膏板产品销量始终领先,经长期的宣传使用,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1年9月,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上海质监局)检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嵌缝膏产品,并于同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G648681号“”、第928982号“”、第762416号“LAFARGE”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未作标注均为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律师费)。

被告盖艇公司辩称,认可行政处罚中查处的侵权事实,但被告已停止侵权,原告起诉系在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两年后,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经营规模小,利润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

经审理查明,1954年12月21日,原告拉法基公司在法兰西共和国(以下简称法国)巴黎登记注册,公司资本1,145,815,116欧元,经营范围主要为水泥和其他水硬黏结料工业、建筑材料、住宅需要使用的产品或设备、耐火产品工业、工业设备施工工程,生物工程和农用工业等。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拉法基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G6486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及其它水硬粘结料、砂浆、石膏、混凝土、粒料及水泥和混凝土制造的各种材料等,有效期限自199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拉法基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62416号商标“LAFARGE”,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建筑灰浆、石膏隔板和石膏板等,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拉法基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28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建筑灰浆、石膏隔板和石膏板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拉法基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9日,2012年2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罗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加工、销售石膏板及配套产品、天花板、墙体、地板等。

2012年4月1日,原告拉法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博罗公司就任何侵犯其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以原告名义进行举报和投诉,在与任何第三方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作为原告代理人,代为收取执行费用和法院退还的各项费用等,有效期2年。

被告盖艇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6月22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装潢材料、五金交电、家用电器、金属材料、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品)等。

2011年9月14日,上海质监局对被告盖艇公司的营业地上海市漕宝路1885号进行检查,发现该地主要从事建筑装修用的腻子粉和嵌缝膏等产品的生产,现场查获规格为20公斤的嵌缝膏成品139袋,产品包装上印有厂名“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及“”标识,并有“拉法基嵌缝膏”等文字,盖艇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其生产的,冒用了上海拉法基公司的名称,未获得过授权。

2011年9月15日,上海拉法基公司出具鉴定书,认定上述查获产品系假冒其公司厂名、厂址、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1年11月9日,上海质监局作出第232011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盖艇公司从2011年9月初至9月14日,共生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嵌缝膏150袋,其中销售11袋,库存被扣押139袋,总计货值金额2,250元,违法所得15.40元,盖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决定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嵌缝膏139袋,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1,500元,没收违法所得15.40元。

被告盖艇公司已缴纳上述行政处罚款项。

2003年6月2日,《21世纪经济报道》刊登《拉法基2亿欧元的中国支点》一文,内有“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建材集团公司,法国拉法基的主营业务涉及水泥、混凝土聚合体、屋顶材料、石膏建材和特种建材5大产业,其中水泥年产量超过1.5亿吨”等内容。

2004年2月2日,《人民日报》刊登了《法国企业的中国经》一文,内有“法国拉法基集团是世界建材行业巨头,……”等内容。

2004年至2007年间,《中国房地产报》、《中国建材报》、《工商时报》、《新闻晨报》、《成都商报》等报纸刊载了《拉法基:做一个尊重环境的建材企业》、《拉法基的中国谋略》、《拉法基位列行业品牌三甲》、《拉法基石膏业内领先》、《拉法基公司在蓉打赢维权官司》等文章。

2007年2月5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证明2003-2006年度在中国使用“拉法基”商标的水泥产量排位在20位左右,石膏板产量排位在前5位。

2009年4月17日,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关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证明拉法基公司在中国生产的“拉法基”纸面石膏板2006-2008年度市场份额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的第四位。

2011年6月10日,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关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证明上海拉法基公司2010年石膏板产量在全国同类产品生产企业中居第三位。

2007年6月,上海拉法基公司荣获2007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重点推荐品牌质量优胜奖。

2008年8月15日,上海拉法基公司高性能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隔墙系统列为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

绿色建材办公室授权上海拉法基公司使用绿色建材标志。

2010年6月,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认定上海拉法基公司生产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等系列产品为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

原告拉法基公司2010年世界排名第390名,2011年世界排名第455名,2012年世界排名第480名。

另查明,本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以(2013)徐诉前调字第10345号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G648681号、第762416号、第928982号商标注册证明、上海质监局行政处罚材料、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证明、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证明、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证明、报纸、获奖证书、《财富》网站查询页、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拉法基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享有第G648681号“”注册商标、第762416号“LAFARGE”注册商标及第92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嵌缝膏,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等非金属材料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上海质监局检查时的现场照片,被告生产的嵌缝膏产品包装袋上有明显的“LAFARGE”图形及“拉法基”中文文字,经比对,照片上的商标与原告请求保护“”商标及“”商标完全一致,视觉上无差别。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盖艇公司主张就涉案侵权行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上海质监局于2011年9月14日对被告营业地进行了检查,并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被告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上海拉法基公司虽然在2011年9月15日就涉案侵权商品出具了鉴定书,但上海拉法基公司与原告系独立运营的主体,上海拉法基公司知晓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并不意味着原告拉法基公司的当然知晓,原告拉法基公司向被告主张涉案商标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并不以上海拉法基公司知晓相关侵权行为为起算点。

并且上海质监局系对被告盖艇公司冒用上海拉法基公司的厂名、厂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非针对被告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拉法基公司表示其于上海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才知道被告侵权行为符合常理,鉴于被告盖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拉法基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之前就知道其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因此,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被告盖艇公司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而受到行政处罚后,仍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酌情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盖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享有的第G648681号商标“”、第762416号商标“LAFARGE”及第92898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盖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上海盖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盖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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