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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福、张某强、邬某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74号
案件名称张某福、张某强、邬某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福,张某强,邬某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福,男,汉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14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振玮,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强,男,汉族,案发前系深圳市某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主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14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权德,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幸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邬某华,男,汉族,案发前系深圳市某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主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14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福、张某强、邬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福、张某强、邬某华及辩护人廖振玮、刘权德、黄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福系深圳市某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采购原材料及接受订单等;

被告人张某强从2013年5月份进入该公司,占有公司20%的股份,负责采购零部件及监管车间生产;

被告人邬某华从2014年2月份进入该公司,系生产主管,负责具体的生产安排。

该公司未经许可,从2013年7月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生产、销售带有“UL”商标(注册证号第1219955号)的某果充电器。

2014年3月13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前往上址检查,现场查获带有“UL”商标的某果充电器28,400个(价值人民币102,240元),半成品充电器13,000个,以及带有某星商标的充电器900个、带有某星商标的充电器外壳10,880个、某星商标标签2,831个,并抓获被告人张某福、张某强、邬某华。

另,该公司到案发时已经销售假冒“UL”商标充电器的金额为人民币5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福、张某强的涉案金额为602,24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邬某华的涉案金额为102,240元,属情节严重,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福愿意认罪,辩称所控涉案产品数量及金额过高,且所缴获的产品中有部分属于不良品。

辩护人廖振玮认为: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涉案金额认定过高,曾销售金额没有50多万;

2、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

被告人张某强愿意认罪,辩称并不持有公司股份,也不负责经营。

辩护人刘权德、黄幸华认为:1、被告人张某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

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邬某华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UL”是第1219955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流插头等、带过载保护的电源(连接)插头。

被告人张某福系深圳市某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采购原材料及接受订单等;

被告人张某强从2013年5月份进入该公司,负责采购零部件及监管车间生产;

被告人邬某华从2014年2月份进入该公司,系生产主管,负责具体的生产安排。

该公司未经授权及许可,从2013年7月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生产、销售带有“UL”注册商标的某果充电器(无某果标记),到案发时止,已销售充电器的金额为12万多元。

2014年3月13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前往上址检查,现场查获带有“UL”商标的某果充电器28,400个(经实际销售单价核算,价值人民币102,240元),半成品充电器13,000个。

并抓获被告人张某福、张某强、邬某华。

经鉴定,上述带有“UL”商标的成品及半成品某果充电器均为假冒“UL”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带有UL标志的成品及半成品适配器照片、扣押清单。

2、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证明、“UL”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样品订购单及发货清单(单价3.5-3.7元)、抓获经过、身份证明、银行交易记录。

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张某福是我哥,我担任财务,2014年2月份入职,听我哥说2013年就开始生产某果充电器。

我哥不在公司的时候张某强负责公司,生产主管是邬某华。

(2)证人黎某的证言:当天做了有几千个充电器,没有做过某星标识的充电器。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厂老板是张某福,张某强是经理。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福的供述:我是深圳市某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主要生产手机充电器和充电宝。

公司未经授权从2013年7月开始在西乡生产某果充电器,2014年1月搬到福永,2月份接着生产某果充电器。

我负责采购原材料、接订单和销售,另一个股东张某强负责管理生产线。

公司主管邬某华是2014年2月份来我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安排订单生产和人员招聘。

某果充电器分黑色和白色两种,上面写有“UL”标识。

2013年的订单基本来自某进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价格有3.5元、3.6元、3.7元不等,订单都已经完成并交付给客户,货款也全部收到了。

2014年的订单,公司只收取了约一万多元定金,订单都还没有完成。

2013年生产、销售假冒某果充电器的营业额共534,749元,2014年接受了281,500元订单,但货没有交付。

从我公司查获的某星充电器是客户提供的,我们只是对这些样品进行了测试,并没有生产。

第四、五份笔录(均在宝安看守所制作):我公司是从2013年7月开始生产带有“UL”标识的充电器,被查获的订单带有“UL”标识。

2013年12月份下单的也有部分未交货和收款,完成的订单的交易额大约12万多一点。

在补充侦查时供述:下订单的公司就是某进公司,“UL”标识原材料上本来就有。

公诉提审时供述:香港某进公司的两个订单,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31日和2013年12月13日,对方下了订单后又取消了,换成某规的货,数量上和老订单不会有太大出入。

之前供称2013年11月7日和2013年11月25日的订单都只生产一部分。

还有2014年2月20日和2014年2月26日的两个订单,所生产货物现场被查,并没有发货。

(2)被告人张某强的供述:于2013年5月份入职公司,当时投资了八万多元。

公司老板是同学张某福。

公司生产的某果充电器插头有黑色和白色两种,有“UL”标识。

某星充电器是客户快递过来的,并非公司生产。

公司从2014年3月份开始生产这种带有“UL”标识的某果充电器插头。

(3)被告人邬某华的供述:2014年2月份入职,任生产主管,一直在生产某果手机充电器。

出货是由张某强负责,平时生产工具、日用品由他负责采购。

听老板说产品是往国外发货。

公司一般日产手机充电器一万个,我知道的都是某果手机充电器,我刚刚干了一个月,生产带有“UL”标识的充电器成品有两万多个,半成品有一万个左右。

公司没有生产某星的充电器。

“UL”商标客户在外壳已印好。

5、勘验、辨认笔录,证实了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福、张某强、邬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福、张某强的非法经营额为222,240元;

被告人邬某华的非法经营额为102,240元,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认定曾经销售的假冒“UL”商标充电器的金额为12万元,理由有四:1、控方指控金额达50多万元,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不稳定,且样品订购单也不足以反映其实际销售数量,对此,被告人已进行了合理解释,因此,认定该50多万元的证据并不充分;

2、被告人当庭承认曾销售金额为12万元;

3、在看守所的审讯中,其曾供述销售金额为12万元;

4、相关单据能够印证。

相关辩护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福组织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张某强、邬某华在被告人张春福的具体安排下实施犯罪,整体上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予从轻处罚。

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系股东的事实,因两被告人当庭否认,而原有供述又并不具体,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且对本案而言,也于量刑无实际影响。

关于被告人张某强犯罪地位的辩护成立。

另,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邬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四、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王  天  平人民陪审员 陈  凤  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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