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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大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马民三初字第00074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大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余大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三初字第00074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施国,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大钱,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和县易买得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余大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荣、被告余大钱及其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红双喜公司的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经核准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8月28日,红双喜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余大钱的经营场所,以2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乒乓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后经红双喜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确定余大钱所销售的乒乓球拍为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8元;

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余大钱辩称:一、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

二、对其第二、三项诉请主张的损失和合理费用均过高;

三、第四项诉请可以配合,但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销售行为的社会影响。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红双喜公司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二、(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红双喜公司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三、(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四、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余大钱的主体资格。

五、(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723号公证书(含鉴别证明及封存侵权商品)一份,证明余大钱销售了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六、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余大钱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不持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公证费不属于原告为维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是其扩大的损失。

被告余大钱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银明细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程度以及影响和获利情况。

原告红双喜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红双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余大钱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对方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红双喜”文字商标系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核准号为123227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DHS”字母商标系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核准号为12465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8月28日,山东省聊城市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与公证员助理韩浩随同申请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所指定的购买者乔景国来到余大钱经营的位于和县龙潭路的“家得福超市”,乔景国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2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副,并从该超市当场取得盖有“和县家得福超市”等字样的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后公证人员封存了所购物品。

山东省聊城市公证处向原告开具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经鉴别该乒乓球拍系假冒红双喜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余大钱对其销售的商品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

被告余大钱经营的和县家得福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烟、百货零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作为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余大钱销售侵犯“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红双喜公司权利的侵犯。

故红双喜公司主张余大钱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红双喜公司就余大钱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余大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红双喜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红双喜公司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4028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红双喜”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品牌价值,但余大钱所经营的超市规模较小,消费人群有限,乒乓球拍本身价值也不高,而对合理开支,红双喜公司仅举证证明其合理开支1028元(公证费及购物发票),对其他开支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4528元。

因红双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大钱销售乒乓球拍的行为在当地消费者中产生了恶劣影响,故要求余大钱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大钱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

二、被告余大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2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1元,由被告余大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毅审 判 员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小华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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