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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XX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前刑初字第20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陈某某、XX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陈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被告人陈某某、XX犯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前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住址前郭县。

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6000元。

2013年11月27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一年。

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5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住址吉林省九台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4日,吉林三华农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千代田化肥商标、育地化肥商标。

吉林三华农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吉林华中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独家采购原料、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出厂育地牌有机肥,松原市三华农牧业有限公司负责销售。

2011年底,时任三华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XX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时任华中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及孙贵江(在逃)合谋私自加工化肥,以千代田、育地化肥商标对外销售,从中获利。

2011年12月-2012年2月间,被告人XX、陈某某及孙贵江销售给周某某假冒千代田注册商标化肥36吨,假冒育地注册商标化肥24吨,金额为114400元,销售给孙某某假冒千代田注册商标化肥12吨,假冒育地肥注册商标化肥18吨,金额为51000元。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6月7日,被告人XX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复印件、汇款凭证、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陈某某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原系三华农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华中公司松原加工厂厂长,被告人陈某某是华中公司销售总监,孙贵江(在逃)是双辽县个体加工厂业主。

2010年2月14日,吉林三华农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千代田和育地牌化肥商标。

2011年末,被告人XX、陈某某、孙贵江合谋,决定私自加工化肥,假冒千代田、育地牌化肥对外销售,从中获利。

其中XX负责提供包装袋,孙贵江负责加工化肥,陈某某负责销售。

2011年12月-2012年2月间,陈某某销售给周某某假冒千代田注册商标化肥36吨,假冒育地肥注册商标化肥24吨,金额为114400元;

销售给孙某某假冒千代田注册商标化肥12吨,假冒育地肥注册商标化肥18吨,金额为51000元。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6月7日,被告人XX被抓获。

公安机关扣押了30吨假冒注册商标化肥,并予以销毁。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某、孙某某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化肥问题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周某某、孙某某出具证明称双方的纠纷已自行解决,对陈某某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7日供述:2009年7月-2012年1月份,我在华中公司负责千代田化肥销售。

2011年12月份,我销售给周某某千代田30余吨,育地牌有机肥20余吨,每吨1750元,总价值11万余元。

销售给双阳县孙某某千代田、育地牌有机肥30吨,金额为51000元。

化肥都是XX委托孙贵江生产的。

XX是华中公司松原有机肥加工厂厂长,也是三华牧业集团公司松原分公司经理。

华中公司生产千代田,三华公司生产育地肥,同属吉林三华牧业集团公司。

总公司把千代田和育地肥放在松原生产。

XX生产这二种化肥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我不清楚。

孙贵江生产化肥的原材料是他自己的,包装袋是XX提供的。

我销售化肥每吨给我提200元。

XX说化肥都能达到国家行业标准。

我还销售给内蒙古的孙立军20吨,价值3万元,销售给乾安县岳某某50吨,价值7万余元。

这些钱都汇到我妻子高某某卡上了,真正的千代田、育地肥每吨2000元左右。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供述:2011年12月-2012年2月间,XX对我说,他手里有点有机肥,质检报告都做出来了,准备加工成千代田和育地肥,我在华中有较好的市场,他让我帮助销售,每吨给我提成200元,我同意了。

XX给我提供了育地肥质检报告、肥料登记证及吉林三华牧业公司营业执照。

我手里有千代田的销售手续。

销售给岳某某多少化肥我记不清了。

以前交代的不准确,因为岳某某每年都从我公司购买化肥,我记不清哪些是单位的化肥,哪些是XX生产的了。

2、被告人XX供述:吉林三华牧业集团公司下设吉林华中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吉林三华农牧业有限公司。

我是吉林三华牧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2010年7月份,我受三华牧业集团公司委托任华中公司松原加工厂厂长,主要生产育地肥和千代田。

陈某某是华中公司销售总监。

育地肥由三华公司负责销售,千代田由华中公司销售。

2011年底,我和陈某某、孙贵江在我办公室商量加工点化肥挣钱,孙贵江说他手里有原料,我答应提供包装袋,陈某某负责销售,每吨提200元。

我提供了600多个千代田包装袋、400多个育地肥包装袋。

陈某某给我汇了3万元钱,我给孙贵江2万元,剩下的1万元我支付给工程队了。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是吉林华中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我报案,公司销售总监陈某某制造假千代田化肥。

2012年2月14日,我公司副总经理李宝庆接到客户周某某的电话,说有笔购肥款已经汇给公司了,问化肥何时发到五常市。

李宝庆与单位财务联系发现与周某某之间没有业务往来。

我们立即展开调查,发现周某某向陈某某购买36吨千代田化肥、24吨育地肥,总价值114400元。

双阳县孙某某购买了30吨,价值51000元。

通辽市孙立军从陈某某处购买20吨,乾安县岳某某购买50吨。

梨树县蔡二红汇给高某某购肥款10000元。

以上化肥都不是我单位生产的,我们怀疑是陈某某定做的包装袋,有一部分是松原分厂厂长XX偷出来的,灌装其它肥料。

后来了解到部分货物是孙贵江的工厂加工的,具体数量我们正在统计之中。

4、证人周某某证言:2011年12月-2012年2月间,我从陈某某处购买了4批千代田和育地肥,共60余吨,价值11.44万元。

我把款汇到他爱人高某某银行卡上了。

我购买的化肥销售完后,想再进点货,却跟他联系不上了,我就给华中公司打电话,才知道先前购买的化肥不是华中公司生产的,是陈某某个人销售的。

农民也反映这批化肥质量与原先有很大差距。

5、证人孙某某证言:我从2010年开始购买华中公司千代田和育地肥。

2011年9月份,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点内部价千代田化肥,每吨1700元,以前每吨1750,问我要不要。

我往高某某卡上汇了5.1万元钱,买了30吨化肥。

2012年2月份,我接到华中公司通知,让停止销售,公司来人检查说化肥质量有问题,我就没有销售。

6、证人岳某某证言:我是乾安县思农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2012年间,我先后从陈某某处购买60多吨千代田化肥,价值12万余元。

我没发现质量问题,也没有农民反应质量问题。

7、证人高某某证言:我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

侦查人员出示的和6228480530416302517银行卡都是以我名办的,陈某某使用了。

陈某某在银行有不良记录,办不了卡,所以以我名办的。

8、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各2份,证实千代田、育地肥商标均由吉林华中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的事实。

9、个人储蓄凭证、存款明细账、身份证复印件等17页,可证实孙某某、周某某等向高某某银行卡汇款的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1份,照片5张,可证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千代田12吨、育地肥18吨被依法扣押并销毁的事实。

11、办案说明一份,可证实孙贵江负案在逃的事实。

12、(2012)宁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可证实被告人XX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

2012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6000元的事实。

13、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一份,可证实被告人XX因患严重疾病,被保外就医一年的事实。

14、证明二份,可证实周某某、孙某某与陈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二人对陈某某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

15、破案经过一份,可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X、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XX、陈某某假冒二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XX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犯罪分子,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得到妥善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6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6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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