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知民初字第27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芳芳。
被告:胡金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光胜。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诉被告胡金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峥、被告胡金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光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所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均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2013年9月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水嫩柔滑沐浴露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电脑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注与“六神”注册商标近似标识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14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141号公证书项下实物,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票据,证明原告合理支出。
被告胡金标答辩称:其进货时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的,且其一共进货仅十几瓶。
原告仅支出2000元的公证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
被告胡金标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横排)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香料、化妆品等。
2001年2月14日,该商标转让由原告持有。
2007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等。
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13年9月2日,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公证。
9月4日,公证员与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硐桥村正泰工业园区武夷山路,门口标有“新德利超市”字样的商店,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沐浴露1瓶。
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款后,取得加盖有“乐清市北白象新德利超市收货专用章”的电脑销售小票一张。
公证员使用自带iPhone5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
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购得的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后公证人员对产品外观拍照并封存。
同年9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第30141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1300ml装沐浴露一瓶。
该瓶沐浴露为白色塑料包装,在瓶身正面上部印有大字体“六神”(竖排)字样,在其右下角印有相对较小的“精拳”美术字;
在瓶身背面上部印有大字体“六神”(竖排)字样,在其右下角印有相对较小的“精拳”美术字。
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胡金标系“新德利超市”超市业主,该超市工商登记为乐清市北白象新德利副食品自选店,经营地址在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硐桥村。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支付购买涉案产品费用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竖排)文字商标的持有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录入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涉案商品在瓶身正面以及背面包装上突出使用的“六神”(竖排)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其店内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的规模及地点、涉案侵权产品的性质(洗漱用品)、售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沐浴露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胡金标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款限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胡金标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