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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海波与戴占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甬知初字第89号
案件名称俞海波与戴占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俞海波,戴占利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89号原告:俞海波。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

被告:戴占利。

原告俞海波为与被告戴占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俞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被告戴占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海波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小提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31日取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6。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通过公证方式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5××××.6,名称为“小提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8万元。

被告戴占利辩称:1.被告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产品;

2.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有效的事实;

证据2.(2014)杭证民字第52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编号为GW1400154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该份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实施的系现有设计,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告俞海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小提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05××××.6。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了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该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戴占利系个体工商户,系宁海县西店剑利塑料电器厂业主,该厂成立于2008年7月4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塑料件、电器配件、五金冲件制造、加工。

2014年2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已经启用,连接网络的电脑中点击IE浏览器,启动浏览器;

点击“工具”,点击“Internet选项”,出现Internet选项,在该选项中进行清洁性处理。

2.在桌面新建word文档。

3.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1688.com/,回车,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对话框中输入“宁海县西店剑利塑料电器厂”,并选择“公司”进行搜索,在桌面新建word文档,截屏保存显示的页面部分内容至新建word文档。

4.点击搜索结果页面“宁海县西店剑利塑料电器厂”,进入宁海县西店剑利塑料电器厂在阿里巴巴的首页页面,截屏保存显示的页面部分内容至新建word文档,显示有博杰公司的产品分类、“热销推荐”等信息。

5.在该首页页面,点击产品图片,进入产品列表当前页面,截屏保存显示的页面部分内容至新建word文档。

6.在产品列表当前页面点击“供应红色12led野营灯铝合金野营灯露…”对应的产品图片,进入该产品信息页面,截屏保存显示的页面部分内容至新建word文档,显示产品售价为12.5-13元/个,可售7999996个,4个成交,共2条评价,货号为BJ-1006,品牌为剑利及产品图片、联系方式等信息。

7.点击查看页面上的“公司档案”,进入该公司基本信息页面,截屏保存显示的页面部分内容至新建word文档。

显示有公司概况、工商注册信息、基本信息、行业信息、经营信息等。

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杭证民字第523号公证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的一份专利号为ZL20123005××××.3,名称为“野营灯(C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

该专利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5××××.6,名称为“小提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原告以公证方式保全的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信息,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公开展示,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对上述许诺销售行为亦未予否认,故对原告指控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成交评价的记录,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虽成交但未发货的辩称不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呈细长喇叭状,灯头部分较粗,俯视呈同心圆状,外侧圆周有三颗间隔排列的螺钉,圆心有LED灯,灯头部分平滑内收,握持部分呈圆柱形透明或半透明材质,且可伸缩,在拉伸状态下,该握持部分呈现为透明或半透明的灯罩,下部有两个平行排列的环状凸起;

不同点在于授权外观设计灯头外侧有半圆形提手,被诉侵权设计灯头外侧无半圆形提手。

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系一份专利号为ZL20123005××××.3,名称为“野营灯(C5)”外观设计专利。

本院认为,判断一项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首先判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其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法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据以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故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相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呈细长的喇叭状,灯头部分较粗,俯视呈同心圆状,灯头部分平滑内收,握持部分为圆柱形透明或半透明材质,且可伸缩,在拉伸状态下,该握持部分呈现为透明或半透明的灯罩。

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灯头外侧圆周有三颗间隔排列的螺钉,圆心有LED灯,握持部分下部有下部两个平行排列的环状凸起,现有设计无此特征;

现有设计灯头外侧圆周内有半圆形提手,被诉侵权设计无此特征。

本院认为,小提灯作为灯类产品,在整体造型和灯头部分与握持部分比例上存在较大设计空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更容易关注产品的整体造型和比例关系,故小提灯产品的整体造型和比例关系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上述不同点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依法不构成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综上,被告戴占利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海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俞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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