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2年12月1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5日至10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没有取得“brother”商标授权书和委托书的情况下,制造了带有“brother”注册商标的“普贴趣”标签色带使用说明书20000份、带有“brother”注册商标的纸盒6550个。
冯某某将上述非法制造的带有“brother”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均销售给武某某,供武某某制造假冒的“brother”产品,并从中非法获利37552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冯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冯某某制作的不干胶贴中不含“brother”注册商标标识,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没有取得“brother”商标授权书和委托书的情况下,制造了带有“brother”注册商标的“普贴趣”标签色带使用说明书20000份、带有“brother”注册商标的纸盒6550个、不干胶贴1276040张。
冯某某将上述产品均销售给武某某,供武某某制造假冒的“brother”产品,违法所得为37552元。
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向仙桃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375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武某某的供述、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仙公(经)刑搜字(2012)第179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订单价格表、生产工艺单、照片、带有“brother”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色带使用说明书、不干胶贴、仙桃市公安局仙公(经侦)扣字(2012)第177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辨认笔录、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brother”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普贴趣”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复印件、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复印件、仙桃市利源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仙桃市利源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仙桃市利源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被告人冯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复印件、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39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带有“brother”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制作的不干胶贴中不含“brother”注册商标标识,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的数额。
经查,被告人冯某某为武某某印制的不干胶贴有“brother”商标的条形码,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的数额。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向仙桃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37552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违法所得37552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