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知民初字第21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威尔Bakertown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任洁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睿,女,1981年9月生。
被告镇江步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镇西兴仁巷396号。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诉被告镇江步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云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洁玮、张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公司诉称:磊若公司系一家根据美利坚合众国法律在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设立的企业,是“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告在例行软件监测过程中,发现被告官方网站www.zjbuyun.com正在使用原告一款名为“Serv-UFTPServerv6.4”的软件,但是原告的销售管理系统上没有被告的购买记录。
2012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使用上述盗版软件的情况进行了网页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合法拥有的著作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样应得到保护。
被告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卸载盗版的“Serv-UFTPServerv6.4”软件;
2、赔偿原告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3)沪长证经字第3912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可以代表原告主张权利;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美国版权局(www.copyright.gov)版权查询信息;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美国版权局版权注册证;
证据2-3证明原告对涉案软件拥有著作权。
“Serv-U”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及其中文;
《WindowsServer2003系统管理》部分篇幅;
“Serv-U”正版安装光盘;
证据4-6证明原告“Serv-U”系列软件的相关内容。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0号公证书,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为涉案软件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524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亦无合法来源,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程序;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14413、14414号公证书共三份,证明涉案软件正常国内的销售价格;
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并将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磊若公司系一家在美国威斯康辛州注册的软件企业,涉案计算机软件“Serv-UFTPServerv6.4版”属于网站服务器FTP软件,通过客户端和服务器端的FTP应用程序实现远程文件传送。
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上公共版权目录中载明涉案Serv-U计算机软件第6版的著作权人系原告,软件出版时间为2004年12月7日。
原告提供的涉案软件正版光盘的封面标注有“Serv-U©Co-pyrightRhinoSoftware,Inc.”,在安装、运行该光盘的过程中,计算机界面亦显示版权人为原告。
2012年1月1日,原告的授权代表向国惠知识产权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授权国惠知识产权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原告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代表原告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务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包括提起诉讼、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调查取证、出庭并发表意见、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或参加调解以及转委托等。
该授权委托书在附件中列具了计算机软件的具体版本和发表时间,其中包括涉案计算机软件。
通过微软Telnet访问外网服务器的方式,原告发现被告有非法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遂申请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
2012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的“开始”项下的“运行”项,在“打开:”右边的空格中输入“telnet21”后点击“确定”按钮,弹出的对话框中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
”字样。
另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打开页面后进行相应浏览。
上述操作过程均实时打印结果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上述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生成“录像1.exe”文件。
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沪东证经字第15243号公证书。
另查明,软众公司系磊若公司Serv-U计算机软件在中国唯一授权的供应商。
2012年1月30日,软众公司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签订Serv-U软件采购合同(未注明版本号),约定由软众公司提供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含一年软件版本升级)黄金版1套,单价30万元。
在该合同的“版权申明”条款中约定,所购软件系原告产品,版权为原告所有。
Serv-U官方网站上显示Serv-UFTP软件的报价为495美元,在原告中文官方网站www.rhinosoft.com.cn中显示Serv-UFTP软件白金版报价为人民币12万元。
被告镇江步云电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额为50万元,从事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行业,经营项目包括:接插件、微波器械、五金的制造、装配、销售;
注塑件、包装箱的销售。
经营期限自2004年1月12日至2024年1月12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官方网站就涉案计算机软件版本曾于2007年提供免费下载使用的服务,但在2008年7.0版本发布后,就停止了涉案版本的试用,同时原来已下载的旧版试用版也无法再行使用。
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复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美国版权局网站的公共版权信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正版光盘、Serv-U最终用户许可协议、Serv-U官方网站页面截图等相互印证,在相反证据出现并得到证明之前,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中国与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照该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原告进行公证取证时所使用的Telnet命令的基本功能是允许用户在本地运行程序,登陆被告远程主机系统,服务器再把运行结果返回本地。
本案中,原告基于Telnet命令的上述功能,通过Telnet命令实施远程登陆,获取被告网站服务器中关于FTP软件的身份回馈信息,该信息显示FTP软件身份为Serv-UFTPServerv6.4版,该软件身份信息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相同。
原告因技术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获取其软件的源程序,因此要进一步获得被告网站服务器运行的、身份信息为“Serv-UFTPServerv6.4”软件的源程序信息,应由被告提交以供比对,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既非计算机软件开发商,也非涉案正版软件购买使用人,其服务器中安装、使用“Serv-UFTPserverV6.4”软件不合理,同时又无证据证明其安装使用该软件有其他合法来源。
因此本院推定该源程序与原告涉案软件源程序相一致,即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服务器上安装了与原告涉案“Serv-UFTPServerv6.4”相同的FTP程序,被告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关于被告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未经许可安装了涉案计算机软件,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卸载涉案盗版软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两者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Serv-U官网及中文官方网站关于涉案Serv-UFTPServerv6.4版软件市场报价与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价格三者差异较大,且未明确涉案软件的版本,涉案侵权软件市场价格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Serv-UFTPServerv6.4”的价值、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期间、侵权情节等,尤其考虑被告系电子元件产品制造企业,使用FTP软件的频率、传输的数据量一般,本院酌定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酌定为2万元,合计为5万元,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步云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卸载Serv-UFTPServerv6.4软件;
被告镇江步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镇江步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依据《诉讼费用缴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