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斑马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
法定代表人石川真一。
委托代理人向少云,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小丹,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景强,男,系东莞市凤岗新泰楼文具商店经营者。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诉被告朱景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向少云、袁小丹,被告朱景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诉称,原告于1897年在日本设立,一百多年来专业致力于笔类文具商品的生产于销售,是日本三大制笔企业之一。
原告生产的笔具设计新颖,质量上乘,深受相关消费者的青睐,产品销往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有着良好的声誉和品牌形象,2010年销售额高达22亿元人民币。
原告在世界各地多处设立公司,2009年7月,原告在广东深圳设立了其在中国的子公司-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非常重视自身的知识产权研发和保护,早在1914年就在日本注册了斑马图形商标。
在中国,原告于1985年1月15日就取得了第218754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5年1月14日;
1988年10月10日原告取得第326469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10月9日;
1995年4月14日取得第740248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5年4月13日;
1997年12月28日取得第1138308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7日;
2003年3月28日取得第3018024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3年3月27日;
2009年9月21日取得第5641274号“”及第56412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9月20日;
2010年3月28日取得第6448905号“”立体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0年9月6日取得第G951348号“”商标权,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0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明知原告及斑马笔类文具良好知名度及市场价值的情况下,通过非正常进货渠道,以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的价格大量批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在中国市场的销量造成严重冲击,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由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十分低劣,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声誉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及巨大的无形资产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投诉,该局对被告朱景强位于东莞市凤岗镇文富文具批发市场一楼1091号铺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存放大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斑马笔。
根据该局扣押清单显示,其中,规格型号为MO-120-MC的斑马笔共4233支,侵犯了原告第G951348号“”、第3018024号“”、第5641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规格型号为MO-150-MC的斑马笔共2591支,侵犯了原告第G951348号“”、第3018024号“”、第5641274号“”、第740248号“”、第64489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规格型号为“Be.pen”标识的斑马宝珠墨水笔共496支,侵犯了原告第1138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规格型号为YYR1白板笔的斑马笔共466支,侵犯了原告第G951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2月23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侵权认定,并对被告处以罚金63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951348号“”、第3018024号“”、第740248号“”、第5641274号“”及、第5641275号“”、第1138308号“”、第64489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包括:停止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商标注册证【第G951348号、第3018024号、第740248号、第5641274号、第5641275号、第1138308号、第6448905号】、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东工商凤单字(2013)260号】、东工商凤处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查处现场照片、发票、调查取证费用收款通知、银行到账通知、被告的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资料。
被告朱景强辩称,工商局查处的清单上显示只有三种笔与斑马笔相同,其他的笔只是构成近似。
工商局查处的时候也只是说近似,没有说是假货,因此不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从广州来东莞的交通费用、吃饭的费用、邮寄材料的费用均过高。
被告朱景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第G951348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包括毡头书写笔、毡头标记笔、圆珠笔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20日。
涉案第3018024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纤维头签字笔、毛毡头墨水笔、圆珠笔、自来水笔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涉案第740248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用品,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4月14日至2005年4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
涉案第5641274号“”商标、第5641275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包括带有纤维尖头的笔、标签笔、圆珠笔、自来水笔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涉案第1138308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包括签字笔、钢笔、毛毡笔、圆珠笔、自来水笔、毛笔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
涉案第6448905号“”立体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为双头记号笔,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3年2月5日,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广州市敬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任何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有权签署和提交投诉书、起诉书、证据和法律请求,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请求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
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
有权鉴定假冒产品和出具鉴定证明;
有权出具原告的产品价格证明,提出对价格评估的申请和异议;
有权领受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和其他任何官方文件;
有权提出赔偿要求或请求有关机关进行调解,接受调解条件,签署调解协议并受领赔偿金;
有权在上述授权权限内转委托中国公民、公司、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办理;
委托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或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时止。
2014年4月1日,广州市敬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署《转委托书》,该《转委托书》载明:蒋远东、向少云有权在广东省范围内处理与原告有关的所有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与广州市敬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权限一致。
2014年5月16日,蒋远东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上签名、盖章。
2014年8月5日,广州市敬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确认委托向少云、袁小丹为本案代理人,同时撤销对蒋远东的委托。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东莞市凤岗新泰楼文具商店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过程中,查明该商店自2013年11月27日从上门送货的供应商处购进侵犯原告“ZEBRA”、“斑马”、“ZEBRABe-pen”、“Hi-McKee”、“”、“”等六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ZEBRA油性笔(MO-150-MC)216支、ZEBRA油性笔(MO-120-MC)197支、ZEBRA宝珠墨水笔(Be.pen0.5BE-100)496支,同时还购进在笔身和外包装上使用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ZEBRA”、“”、“”构成近似的笔(MO-120-MC)536支、笔(MO-150-MC)75支、油性笔(YYR1)466支、油性笔(MO-120-MC)3500支、油性笔(MO-150-MC)2300支,并在东莞市凤岗镇天保文具市场一楼1091号铺位进行销售,期间尚未销售出上述侵权商品,库存的侵权商品货值为人民币2934元。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7日扣押了上述侵权产品。
同日,广州速佳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出具鉴定报告,确认ZEBRA油性笔(MO-150-MC)、ZEBRA油性笔(MO-120-MC)、ZEBRA宝珠墨水笔(Be.pen0.5BE-100)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东莞市凤岗新泰楼文具商店销售前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东工商凤处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商店停止侵权,没收并销毁侵权产品,处以该商店罚款人民币6300元。
原、被告双方均未针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缴交罚款人民币6300元。
上述被扣押的产品,已于2014年2月28日被依法销毁。
原告提交的收款通知和到账通知显示,原告因为“东莞凤岗信泰楼行政查处”向广州市敬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餐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7207.68元。
关于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主张仅为一个二十多平方米的小店铺。
另查,东莞市凤岗新泰楼文具商店系于2009年7月1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朱景强,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凤岗镇天保文具市场一楼1091号铺位,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文具、办公用品、劳保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取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显示,原告系案涉第G951348号“”商标、第3018024号“”商标、第740248号“”商标、第5641274号“”商标、第5641275号“”商标、第1138308号“”商标、第6448905号“”立体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针对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东工商凤处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朱景强经营的东莞市凤岗新泰楼文具商店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斑马系列笔,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查明被告有侵犯第6448905号“”立体商标的行为,上述查明的侵权标识中,不存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案涉侵权产品已被销毁,无法比对,原告也未提交除《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立体商标的事实,故对原告针对该商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费用的标准,仅提交收款通知和到账通知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工商局在执法过程中没收7786支侵权产品,货值人民币2934元;
3.本案涉及四款产品共六个商标侵权;
4.原告进行批量维权,本案中主张人民币37207.68元的维权费用过高;
5.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朱景强赔偿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000元。
对于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景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第G951348号“”、第3018024号“”商标、第740248号“”商标、第5641274号“”商标、第5641275号“”商标、第113830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朱景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朱景强负担人民币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朱景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