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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继强与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51号
案件名称袁继强与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继强,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继强。

委托代理人项清清,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伟锋。

委托代理人郭琳琦。

委托代理人吴子昂,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继强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袁继强的委托代理人项清清、被上诉人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郭琳琦、吴子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31日,上海工具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上☆工”商标,注册号为11488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金属切削刀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7年、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2013年,“上☆工”商标先后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09年,国家商标局认定“上☆工”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8年、1999年,上工牌麻花钻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

2003年,上工牌麻花钻、丝锥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

2004年、2006年,上工牌麻花钻、丝锥、硬质刀具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

2006年,上工牌数控刀具(孔加工刀具)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袁继强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5月11日取得营业执照,名号为上海市宝山区强申五金商店,经营范围为五金、自行车及配件零售。

2013年5月28日,工商宝山分局向袁继强下达了沪工商宝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袁继强于2012年10月从推销人员处以总价577.20元购进假冒“上☆工”牌直柄麻花钻(规格:8-15)964支、硬质合金钻(规格:8-8.5)35支、手用丝钻(规格:M3)50付、机用丝钻(规格:M3-M14)301支、锥柄麻花钻(规格:14.5-34.5)93支。

共计各类钻头1443支(付)。

统一购进价格为每一支0.4元。

销售价格为0.45元/支,总货值649.35元。

到案发假冒“上☆工”牌各类钻头尚未实现销售。

工商宝山分局认定袁继强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责令袁继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上述假冒“上☆工”牌商品,并罚款650元。

根据工商宝山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和取证照片,证实上述假冒“上☆工”牌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上☆工”商标。

对此,袁继强不持异议。

另查明,上海工具厂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上海工具厂系核定使用商品为金属切削刀具的注册商标“上☆工”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麻花钻等商品包装盒上使用与“上☆工”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上海工具厂对“上☆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袁继强销售被控侵权的麻花钻等商品,亦侵犯了上海工具厂“上☆工”注册商标权,而且袁继强未能证明合法进货渠道,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上海工具厂未提供证据证明袁继强销售被控侵权的商品致其产品声誉受到影响的事实,故对上海工具厂要求袁继强在《解放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由于袁继强因侵权获得利益及上海工具厂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将根据袁继强侵权行为的规模、情节、上海工具厂注册商标的驰誉度、上海工具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袁继强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袁继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工具厂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上海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海工具厂负担619元,袁继强负担1,181元。

原审判决后,袁继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袁继强上诉称:1.袁继强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且原审中袁继强已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合法来源,故袁继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控侵权产品未实现销售,故上海工具厂没有经济损失,袁继强也无侵权获利;

3.袁继强的行为已经得到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应再受到民事制裁;

4.原审法院确��的赔偿数额过高。

袁继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海工具厂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袁继强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5月11日取得营业执照,名号为上海市宝山区强申五金商店,经营范围为五金、自行车及配件零售”有误,应更正为“袁继强系个体工商户,其于2002年6月7日设立上海市宝山区强申五金商店,注册号XXXXXXXXXXXXXXX,经营场所位于宝山区罗太路XXX号,经营范围为五金、自行车及配件零售”。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袁继强在原审中提交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机用丝锥(即工商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称的机用丝钻)具有合法来源的上海闵岭工量刃具有限公司的进货单显示,2012年11月28日、2013年5月15日,袁继��分别购入“上☆工”牌规格为3、4、5、6、12、14的机用丝锥共计390个,单价分别为0.8元、0.9元、1.1元、1.3元、4元、7.5元。

上海工具厂在原审中提交的《“上☆工”2012年产品价格目录》显示,规格为M3、M4、M5、M6、M12、M14的机用丝锥的出厂价分别为10元、10元、10元、11元、25元、28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闵岭工量刃具有限公司进货单、《“上☆工”2012年产品价格目录》以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袁继强称其无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且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袁继强作为一家长期专业从事五金工具设备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熟知相关产品的商品价格,但袁继强以远远低于正品市场的价格购进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对所售产品是否属于正品进行检查,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且袁继强提交的进货单仅涉及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机用丝锥,对于其他被控侵权产品仍未提供相应进货凭证。

故本院认为,袁继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袁继强未能提供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袁继强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袁继强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实现销售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袁继强提供的上海闵岭工量刃具有限公司的进货单显示袁继强购进机用丝锥共计390个,而宝山工商分局在袁继强处仅查处机用丝锥(规格M3-M14)301个。

鉴于袁继强购进机用丝锥的数量大于工商局查处的机用丝锥数量,且袁继强在案件审理中既未向本院提交完整的销售账册,也未对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作出充分说明,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实现销售。

袁继强辩称其从未销售被控侵权的麻花钻等产品有违常理,故本院对袁继强称被控侵权产品未实现销售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袁继强称其行为已受行政处罚不应再受民事制裁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袁继强进行民事制裁,而是作出民事赔偿的判决,民事赔偿不属于民事制裁的范围,故袁继强的该节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袁继强称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上海工具厂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袁继强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袁继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上海工具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袁继强承担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袁继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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