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知初字第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加喜、张忠新。
被告:黎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得阳。
被告:胡方亮。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城公司)、胡方亮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红梅、人民陪审员郑水苗参加评议。
2014年7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城公司、胡方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40年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这一具体商品。
此外,原告还陆续注册了“华夏”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并授权其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经原告长期推广、使用,其第70855号组合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244778号及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等商标亦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黎城公司生产的“CHINAWINE橡木桶窖藏19**”葡萄酒的外包装及瓶贴上未经原告许可印有“长城”图形等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被告同时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中粮”、“长城”,易引起混淆和误认,使相关公众识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有某种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胡方亮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黎城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中粮”和“长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
4.两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第14648号、第14649号公证书三份(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1)第3077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影印本内容为: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记载“长城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第14648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影印本内容为: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记载“长城图形1”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苹果酒、葡萄酒等,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3)第14649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影印本内容为: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记载“长城图形2”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苹果酒、葡萄酒等,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静证经字第262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方亮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公证书内容:在公证员崔亚霞和工作人员徐静监督下,申请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张忠新于2013年5月24日到嘉兴市昌盛花园农贸市场二楼“前联华超市”购买葡萄酒2瓶,并取得《收款收据》、购物小票各1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铭牌及地理位置进行拍照,所购葡萄酒由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3.涉嫌侵权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该酒(带外包装)由上海市静安公安处封存,原告当庭拆封与其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正面瓶贴与外包装一致,瓶贴显著位置使用的图形,外观大体为起伏的长城图形,主体部分为长城城墙,左侧为烽火台,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会对此产生深刻印象。
尽管该图形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中长城图形结构不同,城墙走势有差别,但长城作为著名的古代建筑遗迹,相关公众对此具有一定的认知,见到长城图形会以“长城”称呼之,加之“长城牌”在葡萄酒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易将该图形认作长城图形,对商品来源地产生混淆和误认。
涉案商品图形为类似于长城的图案,和原告第3244778号及第3244779号商标相比,均为普通长城图形,关键的构图要素,如长城城墙、烽火台、山脉等相同,不同的仅为长城走向等细节,不影响普通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时将其判定为长城图案,从而与原告的葡萄酒产品产生联系,对商品来源地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涉案图形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相似。
此外,瓶贴标注的生产厂家“黎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故黎城公司并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构成不应当竞争。
4.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200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2号公证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的长城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1)2004年11月2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即《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2号公证书公证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未经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长城牌葡萄酒在2001年、2002年、2003年连续3年在全国各葡萄酒品牌中产销量排名占首位,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被中国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等。
5.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600元)、嘉兴市经开前联华超市开具的购物小票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计123元,其中“中粮长城窖藏”68元,“中粮长城赤霞”55元,原告主张侵权商品为后者)、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一份(计500元,原告称系原告委托该所调取黎城公司工商信息档案资料产生费用)、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计10000元)、原告进行市场调查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计1400元),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共计12555元。
原告说明,律师费发票原件在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后谢兵律师成立了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被告黎城公司、被告胡方亮均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5之律师费发票为复印件,且无委托代理协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注册商标权属、商标知名度、被告生产及销售涉案葡萄酒,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部分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1”、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2”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
一、关于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3类商品(葡萄酒)上,涉案商品的包装桶及瓶贴均使用了长城图案,以上图案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标识作用,并同样使用于第33类商品,属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商标,故此项争议可归结为双方使用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关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而对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并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图形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上商标的构图以中国古代军事工程长城墙体、烽火台和起伏的山脉为主体,涉案侵权商品的包装桶及瓶贴图案与之比较,构图细节虽有不同,但图案内容均为长城墙体、烽火台和山脉,就整体和主要部分而言,具有相似性,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易于认为该商品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性。
并且,涉案侵权商品包装桶及瓶贴上均标注了“黎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此种标注更易于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再则,被告胡方亮销售商品时开具的销售票据标注“中粮长城葡萄酒”,显而易见,被告自身也是将其作为“长城”葡萄酒进行销售。
诉讼中,被告胡方亮作为销售者未向本院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黎城公司生产、胡方亮销售该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长城”文字和图形是原告多个商标的核心组成部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基于原告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商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与“长城牌”葡萄酒具有很强的联系,被告黎城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商品上标注“黎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其中包含“中粮”和“长城”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攀附原告在葡萄酒市场上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应当认定被告黎城公司对原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胡方亮对原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生产和销售规模、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其中黎城公司承担40000元,胡方亮承担10000元,由于黎城公司系商品生产者,应对销售者销售侵权商品所生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行为;
二、被告胡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葡萄酒的行为;
三、被告黎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上标注“黎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黎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五、被告胡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被告黎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黎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胡方亮负担400元。
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