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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诉株式会社DHC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49号
案件名称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诉株式会社DHC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株式会社DHC,上海盈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琼,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DHC,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嘉明,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原审被告上海盈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诉争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海盈都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而本案商标的实际使用人万豪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房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原审被告上海盈都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根据相关规定,该区域的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由原审法院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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