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琼,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DHC,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嘉明,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原审被告上海盈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诉争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海盈都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而本案商标的实际使用人万豪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房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原审被告上海盈都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根据相关规定,该区域的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由原审法院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