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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16号
案件名称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尾市城区。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伦任,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起,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318号松南摩配市场自编C212档及螺涌北路22号一楼,存储、销售假冒“STIHL”等注册商标的油锯及摩托车配件。

2014年3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黄某,同时缴获假冒“STIHL”等注册商标的油锯及摩托车配件一批。

经统计,黄某已销售的假冒“STIHL”等注册商标的油锯及摩托车配件货值共计人民币5826.7元,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STIHL”等注册商标的油锯及摩托车配件货值共计人民币594118.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黄某存在以下量刑情节:⒈系未遂;

⒉如实供述;

⒊当庭自愿认罪;

⒋悔罪表现好;

⒌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⒍偶犯、初犯;

⒎自身身体较差,家里有年老多病的父母和年幼的儿子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对黄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318号松南摩配市场自编C212档及螺涌北路22号一楼,存储、销售假冒“STIHL”等注册商标的油锯及相关配件。

2014年3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黄某,同时缴获假冒“STIHL”等注册商标的油锯及相关配件一批。

经统计,黄某已销售的假冒“STIHL”等注册商标的油锯及相关配件货值共计人民币5826.7元,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STIHL”等注册商标的油锯及相关配件货值共计人民币594118.5元。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黄某的家属赔偿被侵权公司380000元,被侵权公司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黄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欧某莹、黄某茹、黄某荣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温某兰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销售单、订货单、价格清单,档口租赁合同,STIHL商标注册资料,鉴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黄某已对被侵权公司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黄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STIHL”等注册商标的油锯及其配件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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