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03民初5109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住所地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鲲鹏、林岚青(实习),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岗区那家小院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03MA0U1H3T25,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西岗街61号。
经营者李德伟。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岗区那家小院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是原告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