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291民初1233号原告:耿丽,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思成,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堃睿,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丽与被告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耿丽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丽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耿丽负担(已交纳)。
(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翔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