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三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701425-6。
法定代表人郭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万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云桥路1185号,组织机构代码60730077-1。
法定代表人陈满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敏良,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万银,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敏良、陈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2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启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420007104.7的“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12日)。
2006年6月6日,启翔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专利权授权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启翔针车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合同有效期2006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12日;
并可代为提起诉讼;
专利许可使用费为9万美元。
2011年6月3日专利许可使用费变更为10.5万美元并备案)。
2007年6月1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如下:一种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针棒机构、天平机构、上送料机构的车头,及与车头内的各机构同步运转达成车缝的具送料机构的釜台座所组成,执行送料的轮钱及送料齿安装于面对针的左侧,而用来支撑旋梭的釜台座设在针的右侧;
其特征在于:釜轴设置在釜轴中套管的中央,并以轴承支撑于釜台座上可自由转动,旋梭固定在釜轴的上端;
一针板座是以螺丝固定在釜台座上;
一冠状齿轮固定在轴上,并与以螺栓固定于针板座上的一中继齿轮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在一引导板作用下可在针板座上自由转动,中继齿轮外围齿形与送料齿一致,且和送料齿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另一端与冠状齿轮相啮合;
上述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
2012年11月3日,在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第十五届中国东莞国际鞋展、鞋机展、鞋材展”展会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超速牌(该商标为光宇针车公司所有)KY-8810SR-28工业缝纫机一台,并取得了参观指南、销售收据、送货单、销售29台KY-8810SR-28工业缝纫机的买卖合同。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以(2012)沪卢证经字第3182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启翔针车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完全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启翔针车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420007104.7“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光宇针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超速牌KY-8810SR-28工业缝纫机系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光宇针车公司的经营规模、启翔针车公司专利的市场价值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光宇针车公司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涉案ZL20042000710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缝纫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
二、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三、驳回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承担11447元。
宣判后,光宇针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光宇针车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光宇针车公司与启翔针车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案侵权产品(超速牌KY-8810SR-28工业缝纫机)为东莞市道滘冠宇机械设备厂(简称冠宇设备厂)于2011年8月份从东莞市恒联针车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恒联针车公司)购得并贴牌销售,非光宇针车公司生产、销售。
1、光宇针车公司未参加2012年11月第十五届中国东莞国际鞋展、鞋机展、鞋材展展会。
展会是光宇针车公司在广东的代理商冠宇设备厂向光宇针车公司申请后,由光宇针车公司承担部分参展费用,冠宇设备厂自行安排参展,并承担了布展、印制宣传画册、接待参展客户等费用,因为是经销商,所以其在宣传册和网络主页中可以自由借用光宇针车公司的商誉、名义。
光宇针车公司在展会的举办过程中并未派出任何一名员工参与,与启翔针车公司有联系的人员刘观龙也是冠宇设备厂派出的。
2、光宇针车公司非涉案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冠宇设备厂系私刻光宇针车公司印章、冒用光宇针车公司名义与启翔针车公司发生的交易,交易地点为冠宇设备厂注册地址。
3、冠宇设备厂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贴牌(自己贴上光宇针车公司商标及产品编号)产品,是冠宇设备厂从恒联针车公司购得,光宇针车公司对冠宇设备厂的这一行为并不知情。
4、本案涉及案外第三人,原审法院既没有依法通知第三人参与诉讼,也没有查清事实。
二、退一万步而言,假定光宇针车公司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判决支付16万元赔偿也很不合理。
1、启翔针车公司就同一期间的同一侵权事实向多个侵权人提起诉讼,不应获得重复赔偿。
2、被控侵权产品设备在市场上的销量本就不大,即便是启翔针车公司自身或是其在台湾的母公司每年销售的该型设备也很少。
3、启翔针车公司2011年的工商年审报告显示其年利润仅40多万元,而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有一百多款,平均在每一款上所获得的利润极为稀薄,而且涉案型号产品还是销售量较小的产品,所以利润更低。
4、冠宇设备厂只销售了一台产品,从中谋利约2000元,此金额应被认定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5、启翔针车公司以其与台湾启翔公司所签合同来证实专利使用费,因其系关联企业,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台湾启翔公司支付过专利使用费,不能证明其所求赔偿额的合理性。
6、启翔针车公司分别提起四起诉讼,均将相同人员在同一时段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作为赔偿请求,现启翔针车公司又坚持要求光宇针车公司赔偿这部分费用,系重复请求。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启翔针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启翔针车公司承担。
启翔针车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光宇针车公司参加了展会;
光宇针车公司2008年之前就已经有了公章,而且不止一枚;
判决赔偿16万元正确。
根据上诉及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光宇针车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超速牌KY-8810SR-28缝纫机;
如有上述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启翔针车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如构成专利侵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光宇针车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其在原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寄交了恒联针车公司送货单、冠宇设备厂入仓单、网银流水单、庄少峰等参保人员缴费明细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原审法院未另行组织质证。
启翔针车公司对光宇针车公司寄交的证据认为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且寄交证据产品型号为KY-8810S-28(左釜座),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KY-8810SR-28(右釜座),型号不相符。
本院认为,光宇针车公司寄交证据显示,其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表示不符,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机器上有光宇针车公司的商标,光宇针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恒联针车公司。
对光宇针车公司寄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启翔针车公司二审提交2013年3月19日从江西萍乡工商局取得的验资事项说明,证明光宇针车公司的公章不止一枚。
光宇针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公司原先刻的公章被毁,于2008年重新刻了公章,现在使用的公章只有一枚。
本院认为,验资事项说明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光宇针车公司现有公章是否不止一枚还需有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光宇针车公司在上诉状中有在广东的代理商为冠宇设备厂,冠宇设备厂在宣传册和网络主页中可以自由借用光宇针车公司的商誉、名义的陈述。
关于销售29台KY-8810SR-28工业缝纫机的买卖合同上,加盖有光宇针车公司、冠宇设备厂的印章。
庭审中,光宇针车公司对原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查明,启翔针车公司签订合同的地点在东莞道滘西部干道东一号,即冠宇设备厂。
启翔针车公司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光宇针车公司异议以外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启翔针车公司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启翔针车公司在原审中主张70285元,光宇针车公司质证认为启翔针车公司已在另外多起诉讼案中主张过,属重复计算。
二审启翔针车公司认为其中的5万元应计入本案维权开支费用。
本院认为:启翔针车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420007104.7“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虽现已过专利保护期,但对其在有效期内的权利,应予以保护。
关于光宇针车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超速”牌KY-8810SR-28缝纫机。
2012年11月3日,启翔针车公司在展会上取得展台号V16标明“光宇”、参展公司为“光宇针车”的参观指南、光宇针车公司销售收据、送货单,还在光宇针车公司东莞代理经销商冠宇设备厂签订了加盖有光宇针车公司印章的购买29台工业缝纫机的买卖合同,以上证据有理由使人相信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为光宇针车公司。
虽然合同的签订地在冠宇设备厂,但该厂系光宇针车公司“超速”牌缝纫机的代理销售商,光宇针车公司亦承认冠宇设备厂在宣传册和网络主页中可以自由借用其商誉、名义,合同上还加盖有光宇针车公司的印章,启翔针车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光宇针车公司生产、销售有合理理由,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光宇针车公司生产、销售。
光宇针车公司在合同上印章的真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光宇针车公司在原审庭审后向法院寄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恒联针车公司,其上诉认为与启翔针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启翔针车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光宇针车公司二审对原判查明“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启翔针车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完全一致”的事实并无异议,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启翔针车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光宇针车公司未经启翔针车公司许可,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启翔针车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当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
鉴于本案“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现已过有效期,判决停止侵权失去依据,但光宇针车公司还应对在专利有效期内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光宇针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启翔针车公司生产经营、利润情况、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存在多次索赔项目、光宇针车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专利有效期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判赔偿数额偏高,应酌减相应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负担12768元,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1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