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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小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刑(知)初字第28号
案件名称伍小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伍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知)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

2013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2014年5月26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底起,被告人伍某租用上海市虹口区邢家桥南路某弄某号房屋作为仓库,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假冒的博士牌电动工具销售给张某等人,从中非法牟利。

2013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价值171,870元人民币的待销售假冒博世牌电动工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伍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货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伍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年纪较大,体弱多病,因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无法抵御外在诱惑导致触犯法律;

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情节;

被告人的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进行销售,系未遂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有强烈的认罪悔罪态度,本案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在庭前也积极缴纳了罚金,希望法院能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许某、张某、陈某、蒋某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照片等;

博世品牌的商标注册证;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

公安机关摘录的户籍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伍某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余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伍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伍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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