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知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扬州市维扬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桂芳,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桂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为由,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蒋桂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