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五金公司。
诉讼代表人金某。
被告人俞某。
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7日重新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五金公司、被告人俞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2月25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7月1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金海燕、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五金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4日,经营范围:小五金、更改刀片加工。
被告人俞某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3年2月底,被告人俞某接到王永伟(另案处理)的订单,委托其以每片0.7元的价格代为加工6万片“wahl”商标的电推剪刀片。
同年3月2日,王永伟派人送委托书、定金4000元、模具及原材料到某五金公司。
被告人俞某在王永伟未提供“wahl”商标所有权人授权书的情况下,仍于同年3月安排生产“wahl”商标的电推剪刀片。
同年4月24日被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当场查扣假冒“wahl”商标的电推剪刀片66750片,非法经营数额计46725元。
2013年6月20日,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某五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依法扣押的标有“wahl”标识的刀片66750片、包装纸16张、包装盒90个、模具1块;
罚款10万元上缴国库”。
2013年6月24日,某五金公司(金某)缴纳罚款100000元。
2013年7月10日,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查,“wahl”商标系由美国沃尔剪钳公司1987年3月10日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8类:电推子、电发剪和电发剪配套具。
所查扣的66750片“wahl”商标电推剪刀片均为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其关联企业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俞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五金公司、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金某、方某、郭某的证言、委托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隽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案(2013)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开具的罚没款票据、本院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俞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五金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俞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俞某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俞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五金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已缴纳的罚款予以折抵)。
二、被告人俞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暂存本院由被告人俞某上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