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青岛昊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传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厚瑞,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昊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昊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15元,减半收取9857.5元,由原告青岛昊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