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1民初19394号原告:东莞市迪品名坊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PEBR99。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彦,人和启邦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莉,人和启邦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石排新盛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44L。
投资人:张统强。
原告东莞市迪品名坊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石排新盛塑胶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
2021年7月6日,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迪品名坊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石排新盛塑胶制品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东莞市迪品名坊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