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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郑叔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29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郑叔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郑叔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29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桦,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叔汉,“亚都皮具店”经营业主,经营场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洪城商港二区***号(天利园*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叔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叔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称:“、”是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在相关的产品上使用其商标,授权期限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同时确认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凡在中国国境内发生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及刑事控告,并有权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进行鉴定。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侵权行为被原告发现后,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涉案商品经原告鉴定,确认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上述商标受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被告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伪劣金利来品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商业利益。

为维护原告合���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公开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45000元人民币,其中包含律师费45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200元;

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叔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31854号公证书。

证明金利来牌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553926号)。

证据2、(2013)粤广海珠第31859号公证书。

证明金利来牌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506894号)。

证据3、(2013)粤广海珠第3186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合法授权使用人。

证据4、(2014)粤广海珠第1825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

证据5、证明书。

证明原告有对涉案��品出具鉴定书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涉案商标许可备案的情况。

证据6、(2014)鄂荆州证字第584号公证书,并当庭提供相应正品与公证处封存的假冒商品进行比对,认为:1、封存单肩包内的吊牌与正品的不一样,正品的吊牌上有防伪标识。

2、正品单肩包的材质、做工精致,封存单肩包材质、做工粗糙。

3、封存单肩包售价150元,正品单肩包不可能这么低的价格。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7、公证费收据。

证明原告支付的公证费。

证据8、鉴定证明书。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9、授权委托书。

证明鉴定人的资格。

本院对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查明事实如下: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第506894��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皮包、钱包、皮带等。

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5月29日至2001年5月29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

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为英文变形字体,该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自1989年12月10日至1999年12月9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第553926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在第18类等商品上,许可商标标识包括“”、“”等商标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该合同第七十一条约定,对于侵犯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起诉的,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郑叔汉经营的“亚都皮具店”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洪城商港二区123号,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2014年3月18日,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闫晓林在该店购得单肩包一个。

荆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鄂荆州证字第584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黄文松和该处工作人员李杰及申请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闫晓林于2014年3月18日来到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洪城商港的亚都皮具店,闫晓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男士包,并从该处取得购物凭证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闫晓林对购物场所、所购买的男士包及购物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闫晓林对其��购买的男士包及所取得的购物凭证进行了封存。

本案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的商品实物,显示该单肩包正面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及英文变形标识,购物凭证注明购买金额为150元。

庭审中经与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品单肩包比对,显示被控侵权单肩包吊牌无防伪查询码及防伪金属线、材质及做工粗糙、价格低廉。

另查明,荆州市公证处对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六次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共收取公证费7000元。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553926号、第506894号商标合法有效,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依法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权,且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明确表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擅自使用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侵犯其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法院起诉。

因此,原告依法在中国大陆享有的金利来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被告郑叔汉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购买行为,提供了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记录了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并附了相关单据、照片等。

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该公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

金利来图形及英文变形字体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店铺内销售的涉案单肩包使用了与金利来图形、英文变形字体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其商品包装、商品外���、价格等均不符合正品的特点。

被告作为经营业主,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注意义务,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对涉案金利来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郑叔汉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郑叔汉店铺经营规模较小、获利不多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5000元。

原告主张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开支,本院根据开支的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支持合理费用3000元。

因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不涉及人格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叔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3926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叔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郑叔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60元,被告郑叔汉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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