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红记,男,汉族。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喻红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在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喻红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等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燃气灶、电热水壶、电饭煲、饮水机”等107种商品上注册了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等系列注册商标。
其中,“美的”和“”商标分别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依法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浴霸电器产品,2014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昌吉市亚中商城美居广场负一楼标识为“艺品灯饰50号”的店内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保全内容,被告销售的浴顶在其显著部位标有“Mieda”标识及“美的”字样,从整体上看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近似,与“美的”商标完全相同,使消费者误以为该浴顶产品为原告所生产。
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消费者对原告的品牌产品质量产生严重质疑,对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喻红记答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是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从乌鲁木齐进货,我有票据为证。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也有票据证明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粤佛顺德第17469号公证书一份,内附“美的”文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证号为6765872号,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公证书一份,内附“”字母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证号为5478888号,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3、(2013)粤佛顺德第17475号公证书一份,内附“”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证号为5478887号,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4、商标授权书一份,证实涉案商标所有权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内使用其所有的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被告喻红记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无法得知上述证据是否真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2014)昌证字第2697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美的”浴顶一个,内附公证工作记录、销售票据、照片复印件,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公证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销售票据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当时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证实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的浴顶产品、外包装盒均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而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喻红记经质证认为:不清楚公证人员是否去了自己的店内,也不认可封存的“美的”浴顶是从其店内购买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封存浴顶系被告经营的店内销售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6、(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一份,证实“美的”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7、(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一份,证实“”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喻红记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从公证书内容看,“美的”和“”商标只在空调和电风扇上是驰名商标。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8、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部分,其中:购买侵权产品票据一张,金额300元;
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本案主张500元;
交通费票据45张,金额939元,本案主张47元;
快递费发票5张,金额450元,本案主张23元;
复印、彩色打印费收据1张,金额2001元,本案主张100元;
聘用律师合同一份,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970元。
被告喻红记经质证认为: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律师代理费用支出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综合认定,对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喻红记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3月26日乌市鑫元灯饰发货清单两联,证实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发货人闵明光是否真实存在。
经本院依职权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发货清单确系闵明光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天津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宣传单一份,证实上级经销商推荐商品时发放的宣传册。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认可被告喻红记提交的2014年3月26日乌市鑫元灯饰发货清单系其出具,对拆封的“美的”浴顶系被告喻红记从其处进货的事实也予以认可。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闵明光陈述的:“和原告美的进行了调解…给其赔偿15万元,剩下的下家就不用赔了”中的下家指的是我们起诉到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的那批案件,不包括本案。
对询问笔录中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喻红记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可以认定涉案“美的”浴顶系被告喻红记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进货的事实。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原告陈述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享有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燃气灶、电热水壶、电饭煲、饮水机”等107种商品。
其中,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和第5478887号“”文字及图文商标分别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4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接受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经营的昌吉市亚中商城美居广场负一楼标识为“艺品灯饰50号”的店内,购买了一个标有“美的”商标的浴顶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告销售的浴顶在外包装上标有“Mieda”标识,且在机身及外包装箱上均标有“美的”字样。
原告陈述其从未生产过标有“美的”、“”、“”的同类产品。
原告为本次诉讼进行相关调查取证,支出购买侵权产品3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500元、交通费47元、快递费23元、复印及彩色打印费100元,合计970元。
原告依据其提供的聘用律师合同一份,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认可涉案“美的”浴顶是其销售给被告喻红记的。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商标权人依法授权,享有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销售“美的”浴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昌证字第2697号公证书所公证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喻红记在其经营的“艺品灯饰50号”店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现被告喻红记抗辩认为其并未侵犯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院当庭对公证机关封存的浴顶进行拆封查看,该浴霸产品在外包装、机身正面中间均使用了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字样,且外包装箱上还印有“Mieda”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5478888号“”构成相似,在视觉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购,故被告喻红记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被告喻红记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被告喻红记提供的乌市鑫元灯饰发货清单及法院依职权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喻红记销售的“美的”浴顶是其合法取得,且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对涉案的“美的”浴顶是其销售给喻红记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喻红记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喻红记确实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红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喻红记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