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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爱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047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爱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丁爱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047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珞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爱斌,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正群。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爱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人民陪审员庄志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人民陪审员  庄志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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