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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春兰与重庆鸿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05号
案件名称蒋春兰与重庆鸿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春兰,重庆鸿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蒋春兰。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鸿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江平。

原告蒋春兰诉被告重庆鸿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香江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键、代理审判员彭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兰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香江餐饮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决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春兰诉称:关丽华系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老麻”文字商标权利人,现该商标合法有效。

原告蒋春兰经关丽华授权已获得在重庆市和四川省范围内的实施许可,原告有权在上述范围内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及以自己的名义许可第三人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鸿香江餐饮公司以盈利为目的通过网站对外宣传餐饮服务时大量突出使用“老麻”字样的标识,已涉嫌侵犯了上述商标专用权,给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获取了不正当利益。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和许可他人带有“老麻”文字标识的招牌对其餐饮服务进��宣传;

2、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金65000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成本5000元,共计人民币7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鸿香江餐饮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蒋春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156号公证书及所附第3203773号“老麻”文字《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老麻”文字商标注册人系关丽华,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饭店、备办宴席、快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自助餐厅,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14日续展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关丽华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关丽华已授权蒋春兰在重庆市和四川省范围内独占使用第3203773号“老麻”文字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上述范围内就侵犯该商标���行为提起诉讼等法律措施,以及以自己的名义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商标;

3、关丽华身份证(2份复印件),拟证明关丽华第一代身份证号和第二代身份证号的变迁情况;

4、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出具的(2014)渝渡证字第348号公证书及所附截屏图片26张,拟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对外宣传餐饮服务时,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突出使用“老麻”文字标识。

被告鸿香江餐饮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和出具的第3203773号《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表明,“老麻”文字商标注册人系关丽华,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饭店、备办宴席、快餐馆、自助���馆、餐厅、自助餐厅,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2月14日续展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1年10月12日关丽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关丽华已授权蒋春兰在重庆市和四川省范围内独占使用第3203773号“老麻”文字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上述范围内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等法律措施,以及以自己的名义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商标。

2013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蒋春兰在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公证员魏德强和公证人员杜鹏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微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E游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网页,点击“公共查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选择“主办单位名称”,在该栏中输入“重庆鸿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输入验证码后点击提交,在显示查询结果页面中点击进入“www.cymxc.com”网站进���浏览,并对游览过程中显示相关页面进行截屏,取得截屏图片26张,保存在事先建立在计算机桌面上的“鸿香江”新建文档中,并由公证员将获取的全部内容进行打印制作。

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出具了(2014)渝渡证字第34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以下为《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的相关内容摘要:第5页在http://www.cymxc.com/fengcai/地址栏下“店面风采”栏目中,第5幅“蒋麻合作店”一幅店面缩略图,与第6页店面图片;

第9幅、第15幅、第16幅、第17幅、第20幅、第26幅“分店摄影”六幅店面缩略图,与第7页、第8页、第9页、第12页店面图片;

第21幅“老麻抄手时尚店”、第22幅“老麻抄手分店”、第23幅“龙溪红石支路店”三幅店面缩略图,与第10页、第11页店面图片,以上图片组合共同显示餐馆或饭店店面招牌标识“老麻抄手”,涉及含有“老麻”���识的店面图片共计十幅。

本院认为:原告蒋春兰经授权获得第3203773号“老麻”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鸿香江餐饮公司在其自有网站作商业宣传广告时,出现含有“老麻”文字标识的餐馆或饭店店面招牌图片,该“老麻”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的“老麻”文字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被告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其自有网站使用“老麻”标识,宣传其“蒋记老麻抄手”经营服务,容易使公众认为该网站与“老麻”注册商标有联系而产生误认,已构成对原告蒋春兰享有的“老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蒋春兰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原告蒋春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鸿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在其www.cymxc.com网站上含有“老麻”标识字样的餐馆或饭店店面招牌图片及其文字说明;

二、被告重庆鸿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春兰经济��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原告蒋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重庆鸿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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