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厦民初字第587-1号原告丛立新,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海鑫源(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583号聚祥广场C座F1406。
法定代表人梁琦春,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岫峰、李晓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吉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289号5楼。
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一鸣、朱陶荔,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丛立新、海鑫源(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吉迅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丛立新、海鑫源(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丛立新、海鑫源(厦门)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丛立新、海鑫源(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市吉迅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丛立新、海鑫源(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