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成伟。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徐成伟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徐成伟下落不明,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在《工人日报》进行公告送达。
2014年7月2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蓓、人民陪审员徐宗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徐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2012年2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徐成伟作出(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徐成伟自2009年6月起,为牟取利益,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沙坪村14组其租赁房屋内,从张猛处购买明知是假冒的五粮液等名牌白酒注册商标、包装材料等,用低档次白酒灌装假冒“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白酒,之后,销往重庆市主城各区,非法经营数额83540元;
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徐成伟先后向肖帮燕、汪杰、江祥冬、徐桃等人销售假冒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共计45060元。
另,重庆市渝中区酒类管理局于2011年4月16日从上述被告租赁房屋内扣押了五粮液等名牌白酒的包装和商标标识近百件左右(成套,每件6套,均含有外包装箱、包装盒、防伪标、瓶盖、手提袋等完整五粮液商标图样),经鉴定均系假冒。
被告徐成伟生产、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与真品视觉上无差异。
2013年4月15日,商标权利人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徐成伟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原告获得授权对注册的“五粮液”文字及图商标享有合法权益,被告多年组织员工从事假冒五粮液的生产、销售,给商标权利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为6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对被告徐成伟在(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之前的侵权行为进行指控。
被告徐成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文字商标及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0年9月15日,“五粮液”品牌在2010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被评定为品牌价值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2012年10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原告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2012年2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成伟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第3页载明,徐成伟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沙坪村14组其租赁房屋内,从他人处购进知名品牌白酒商标、包装等材料,用低档次白酒灌装假冒“五粮液”等品牌白酒,之后,销售重庆市主城各区。
经查证,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徐成伟销售假冒五粮液等品牌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5060元。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判决徐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原告出示的渝中酒管(2011)行执暂扣字第2号暂扣物品清单载明,重庆市渝中区酒类管理局于2011年4月16日在被告徐成伟处暂予扣押了“五粮液”玻璃瓶160个。
被告徐成伟在该清单上予以了签字确认。
原告出示的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民警于2011年4月17日对被告徐成伟做出的讯问笔录载明,徐成伟主要是从“老张”处购买假冒的名酒外包装和标识,自己到外面去收购瓶子和购买散装白酒,然后在其租赁房屋内进行装瓶、封盖、装箱,最后制成五粮液等名酒销售,主要销往江北区、南坪等地。
五粮液每箱6瓶,销售价格为600元。
其在“老张”处共购买各种品牌假酒注册商标外包装100套(件)左右。
2013年4月14日,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徐成伟邮寄了律师函,称渝北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作出(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现五粮液公司要求徐成伟停止购、销假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于2013年5月9日前在《重庆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给五粮液造成的负面影响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9号公证书、2012年10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渝中酒管(2011)行执暂扣字第2号暂扣物品清单、讯问笔录、律师函及EMS快递单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另,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一张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0969479),开具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对第160922号文字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对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享有普通使用权,且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相关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对被告徐成伟在(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之前的侵权行为进行指控,故本案只对被告徐成伟在(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之前的侵权行为进行审查。
由于被告在前述期间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两项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销售了侵犯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认为,虽然(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徐成伟自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销售假冒五粮液等品牌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5060元,但被告徐成伟实际生产的假冒五粮液酒数量远不止判决书查明的销售数量及被执法机关查扣的数量。
现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故要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被告徐成伟在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销售包括假冒五粮液酒在内的多个品牌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5060元,还在被告徐成伟处查获五粮液玻璃瓶160个,但上述认定只是表明被告徐成伟在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至少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的数量及规模情况。
在被告徐成伟不能提供规范、完整、详尽的销售资料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信被告的销售期间、销售金额和销售规模仅限于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期间或数额。
故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民事诉讼的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公众认知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伟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徐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徐成伟负担2000元、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本案公告费3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徐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