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
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对“”、“”、“”、“”、“”进行了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6369121号、第808503号、第1215686号、第994210号、第800547号,有效期分别至2015年12月20日-2020年6月20日不等;
大金工业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对“”、“”、“”进行了商标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531653号、第1507195号、第609801号,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1月13日-2022年9月9日不等,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包括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等相关产品,商标使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周某为非法牟利,未经格力公司及大金公司的授权,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以次充好的手段,多次向他人销售假冒格力、大金注册商标的空调,作案三次,销售金额达46.6万元。
后在被害人发现空调系假冒伪劣产品后,周某停止使用联系方式、逃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对“”、“”、“”、“”、“”进行了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6369121号、第808503号、第1215686号、第994210号、第800547号,有效期分别至2015年12月20日-2020年6月20日不等;
大金工业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对“”、“”、“”进行了商标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531653号、第1507195号、第609801号,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1月13日-2022年9月9日不等,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包括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等相关产品,商标使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周某为非法牟利,未经格力公司及大金公司的授权,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以次充好的手段,多次向他人销售假冒格力、大金注册商标的空调,作案三次,销售金额达46.6万元。
后在被害人发现空调系假冒伪劣产品后,周某停止使用联系方式并逃逸。
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全某受其亲属委托负责为望城县普瑞斯堡A1区四号路13栋的安装空调,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周某。
2009年10月5日,周某自称系长沙百诚机电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同全某签订了合同号为BCGR20091005的销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格力空调、产品价格6.8万元,随后,全某向周某支付了部分货款。
在安装过程中,周某到过安装现场查看安装进度,在主机安装完毕后,周某到达现场测试主机,全某发现主机启动后,噪音很大,便怀疑空调非格力品牌,便询问了周某,周某否认空调非格力品牌。
2010年5月26日全某请湖南格力售后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核查,当场被告知全某安装的空调主机及末端设备均不是格力品牌,湖南格力售后部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
2010年5月26日,在全某被告知空调非格力品牌后,其找到周某,周某当场承认了空调非格力品牌并以长沙百诚机电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并签了自己的名字,承诺在2010年6月15日之前将安装上的非格力空调更换为格力空调及做相应的赔偿。
出具该承诺书后,全某便再无法联系到周某。
后全某根据该份书面承诺书及合同,找到百诚机电有限公司要其赔偿,百诚机电公司不承认周某系其公司员工,但基于合同是以该公司名义签订,该公司便于2010年6月2日出具了解决方案,后为全某的业主重新安装了格力空调的主机,但未更换风机设备;
2、2009年10月,北京徳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因办公室装修,需采购一批空调,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贺某某经设计师杨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周某。
2009年12月15日,周某冒充长沙旭美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以该公司的名义同贺某某律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格力空调(23台主机和29台风机)、产品价格为22万元。
2009年12月22日徳恒律师事务所开出11万元的现金支票(空调装修50%前期费用)给周某;
2010年2月26日,在空调未安装的情况下,周某又要该所付40%的费用,该所又开出8.8万元的现金支票给周某。
2010年4月,空调安装完毕。
后该所在使用空调的过程中发现空调有问题,就电话联系周某维修,周某便自己联系了一次装修工人去修理,但无法修好。
贺某某、杨某某等人多次联系周某,但周某的手机关机联系不上。
后该所经找格力公司售后服务人员维修,发现其所安装的空调为假冒格力品牌的空调。
2012年5月11日,经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23台空调主机和29台挂机均不是格力品牌产品。
2012年4月8日,北京徳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向公安机关报案;
3、2009年12月份,于某某欲为负责装修的衡阳水岸新都19栋的业主安装一批大金牌中央空调,经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家美建材广场三楼做地板生意的李某介绍,认识了周某。
周某自称系长沙百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于某某因不了解周某,在李某做担保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24日在李某公司的门店里同周某签订了合同,合同上盖有长沙百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章,但周某未签名。
合同约定标的物为大金空调,价格为17.8万元,并约定先履行8.5万元作为前期费用。
于某某按约将9万元先打给担保人李某,李某先交给了周某1万元现金,并于2009年12月27日、2010年1月2日分别将5万元、2.5万元转账给了周某。
周某于2009年12月27日写了一张收李某空调材料安装费8.5万元的收条。
后于某某在安装空调时发现该批空调有问题,便拆开主机发现空调的压缩机是三洋的,发现上当。
于某某、李某均多次电话联系周某,告知其空调系假冒大金品牌,要周某按约履行,为其安装大金空调,但周某一直回避不履行。
2010年5月的一天,周某的表哥荣某某同于某某、李某电话联系约谈周某销售假空调如何处理的事情,四人见面以后,周某当场答应了尽快筹钱为于某某的业主重新安装大金空调,但在于某某、李某再次联系周某时,其手机一直关机并再也联系不上。
2010年5月17日,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鉴定该批空调系假冒大金品牌的空调。
后于某某、李某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消费者委员会投诉周某、百诚机电公司销售假空调之事,该单位派了工作人员走访了长沙百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否认周某系该公司员工。
2012年10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高桥怡园社区怡园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北京徳恒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00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警称周某假冒公司名义销售假空调骗取财物。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2年10月30日晚上8时许在长沙市高桥怡园社区怡园酒店403房间将被告人周某抓获;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份其负责装修的一位业主要安装一批大金牌中央空调,后其通过李某的介绍认识了周某。
后其与周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价为17.8万元的大金空调安装合同,并通过李某支付了8.5万元的货款,周某亦出具了一张8.5万元的收条。
后空调安装好后,其发现空调有质量问题,便拆开主机发现空调的压缩机是三洋的,遂打电话联系周某,要周某按约履行,为其安装大金空调,但周某一直回避不履行。
2010年5月的一天,周某的一个姓荣的朋友约其与李某同周某一起协商大金空调安装的事宜,周某承诺安装新的空调,但事后,周某的手机一直关机联系不上了;
3、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受其亲属的委托负责望城县普瑞斯堡的别墅安装空调,经人介绍认识了周某。
2009年10月到周某的公司百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价格为6.8万元的格力空调安装合同。
安装完后,其发现空调有质量问题。
后其联系格力空调的工程师到现场核查,得知所安装的空调非格力品牌的空调,并出具了一份书面认定结论。
其得知安装的是假冒格力空调后即联系了周某,周某亦承认安装的空调非格力品牌,并书面承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周某。
2010年5月29日其找到当时签合同的百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不承认周某系其公司员工,只是该公司挂名的业务员,但基于合同是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同意重新安装了格力空调的主机,但是未更换分机设备;
4、证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北京徳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的合伙人。
2009年10月份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因装修需要采购一批空调,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周某。
2009年12月25日与周某代表的长沙旭美贸易攸县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并分两次支付了19.8万元的货款。
2010年安装完毕后发现所安装的空调有问题,遂联系周某维修,但无法修好。
后其找格力公司售后服务人员维修发现所安装的空调为假冒格力品牌的空调,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的某一天其通过全某的介绍认识了周某,并把周某介绍给了贺某某。
后贺某某与周某就空调安装事宜进行了商谈。
2009年底,全某告知其周某安装的空调有问题。
2010年过年时,其接到贺某某的电话称周某安装的空调有问题,要找周某维修,但周某找不到人,电话亦无法接通;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北京徳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搬迁之后需要安装一批空调,经过杨某某的介绍认识了周某,周某自称是长沙市旭美贸易有限公司的。
后来其律师事务所与周某签订了一份格力空调安装合同,并支付了19.8万元的货款,空调安装好后发现空调有质量问题,就电话联系周某去维修,但无法修好。
后其找到周某自称的长沙市旭美贸易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称没有叫周某的员工,且盖的公章亦是伪造的,得知该情况后,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7、证人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周某的表哥,2010年6月份的某天晚上,其约了与周某有纠纷的那个客户与周某在芙蓉区的一个小宾馆见面协商解决纠纷。
后来,那个客户来了,是一男一女,他们在房间谈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出来后双方的情绪都比较平和;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于某某因要安装空调,问其有没有认识的人,其介绍周某给他认识。
后于某某与周某经过商谈后签订了一份价格为17.8万元的大金空调安装合同,周某在合同上盖的是长沙百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好以后,于某某因不了解周某,先将钱打至其账户,再由其通过付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付给了周某共计人民币8.5万元,周某收到钱后出具了一张收条。
2010年3、4月份时,于某某打电话给其讲周某安装的空调是假的。
其找到周某,周某开始不承认是假的,后来才承认。
因后来周某联系不上,其将周某和百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大金空调的事情向工商局反映了,工商局也做出鉴定空调是假冒的。
后来周某的姐夫一位姓荣的男子通过电话联系其与于某某一同在一个小旅馆和周某一起协商解决纠纷,周某承诺购买新大金空调来安装,但之后,周某又联系不上了;
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李某店子里的员工,周某和李某在一个市场做生意的,于某某有时到店子里来找李某,故其认识周某和于某某。
其听李某讲过她和于某某在衡阳为一个业主安装大金空调找周某买的货,周某提供的货是假货。
他们当时签订合同时,其也在现场,看到了他们签订的是购买大金空调的合同;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消费者委员会的工作人员。
其在接到李某投诉周某销售假大金空调后,和另一名工作人员杨某某一起找到了百诚机电公司,该公司的负责人称其公司与周某没有关系,并称合同上的公章亦不是该公司的公章。
后来其拿着合同和该公司的公章去湖南省公安厅做鉴定,但公安厅没有受理,且周某也没有找到人,故工商局未对该案立案;
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12、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公安机关从北京徳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扣押的23台空调主机及29台挂机经鉴定均不是格力品牌的产品;
13、湖南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出具的声明函证明,北京徳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安装的空调主机及挂机均不是真正的格力品牌产品,而是假冒格力品牌的产品;
14、北京徳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的报案材料;
15、周某以长沙旭美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徳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16、北京徳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付款给周某的付款凭证;
17、被害人于某某以及李某出具的报案材料;
18、周某以长沙百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于某某和全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19、全某的举报材料及周某书写的承诺书;
20、中国建设银行的付款记录及周某出具的收到李某8.5万元货款的收条一张;
21、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某销售的大金牌空调经鉴定是假冒大金品牌的商品;
22、于某某与武汉优泽尚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金中央空调安装合同;
23、李某与荣姓男子手机所发的短信内容;
24、辨认笔录;
25、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大金工业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对相关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26、北京徳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以及全某和于某某、李某出具的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27、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
28、被告人周某的多次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46.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十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